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941至1960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聲請再審事件,對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20,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定有明文。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可據。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事件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再審相對人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即伊之上開請求,伊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薛嘉珩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編號原確定裁定案號聲請再審案號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149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41號111年度救字第2199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150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42號111年度救字第2200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150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43號111年度救字第2201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150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44號111年度救字第2202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150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45號111年度救字第2203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150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46號111年度救字第2204號7110年度聲再字第150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47號111年度救字第2205號8110年度聲再字第150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48號111年度救字第2206號9110年度聲再字第150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49號111年度救字第2207號10110年度聲再字第150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50號111年度救字第2208號11110年度聲再字第150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51號111年度救字第2209號12110年度聲再字第151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52號111年度救字第2210號13110年度聲再字第151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53號111年度救字第2211號14110年度聲再字第151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54號111年度救字第2212號15110年度聲再字第151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55號111年度救字第2213號16110年度聲再字第151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56號111年度救字第2214號17110年度聲再字第151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57號111年度救字第2215號18110年度聲再字第151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58號111年度救字第2216號19110年度聲再字第151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59號111年度救字第2217號20110年度聲再字第151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60號111年度救字第22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