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79號
11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蔣哲輝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局長)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蔣哲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11月15日19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永平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復於109年11月2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1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11月15日19時18分,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1段與永平路口時,因紅燈迴轉(用機車牽引至對向車道續行駛)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1800元罰鍰。
2.原告因考慮該路口為樂華夜市人群眾多,故先將機車熄火,並確認左右無行人及車輛後,以人力牽機車方式過斑馬線至對向車道後,再行啟動後行駛。人力牽駛過程中已盡到無造成他人及自身危害之確認,且該路口為夜市出入口,且往往單段式待轉後造成許多人車事故發生(例如攤販推車、逛夜市行人搶黃燈或從各面向出入等風險評估),故現場改考慮以人力牽已熄火機車走斑馬線過馬路,採對於對自身及行人危害較小風險幾近於零之作為。此次被警方開單方才知原來這樣以人力牽車,無以機車本身自設動力之狀況下牽引,也被警方定義為駕駛闖紅燈,原告極為不服,被開單之後上網查了有關駕駛學說上定義認為,所謂「駕駛」,必須行為人已將動力交通工具的引擎啟動,並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移動該動力交通工具,至少需開始移動且駛離原地,始屬之。如尚未發動引擎,或尚未起駛移動車輛,均尚未達於「駕駛」之程度。嚴格來說本人事後想想此舉的確有可能為求一時方便是闖紅燈之行為,但不應該是以交通工具自身動力之駕駛行為闖紅燈論述,至多也僅能以行人闖紅燈項目開罰,且現場已採取相關人車風險評估及四面確認,原告現場向開單警員反應無效,且此認定極具爭議,且原告真的無意以交通工具之本身動力行駛闖紅燈造成他人危害之出發點,故改採取以熄火以人力牽行機車至對向車道確認安全啟動行駛。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已逾越法律之比例原則,該罰單引用條款極具爭議且引用錯誤。
3.採證光碟影片中,女警表示這算不算符合違規的條件,連執法人員都不清楚違法的定義,那何況是一般老百姓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提供之研商闖紅燈行為認定會議紀錄。原告以人力牽引機車至對向車道,並無駕駛之行為,為何可以使用駕駛闖紅燈之條款來做懲戒,此條例不符合法律比例原則。針對如果是電動機車,亦屬為動力駕駛之交通工具,為何不予以開罰?此為法律之利基原則有所矛盾之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原告於109年11月15日17時18分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一段與永平路口,因「紅燈迴轉」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 黃育揚 當場攔停舉發,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月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36847號函、申訴答辯書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辯稱「本人無意以交通工具之本身動力行駛闖紅燈造成他人危害,故改採取以人力牽行機車至對向車道確認安全啟動行駛,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已逾越法律之比例原則」,惟經檢視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略以:「…(四)機、慢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以牽引(騎乘)方式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故倘依原告自承面對圓形紅燈後之行駛方式(熄火後以人力牽行機車)及行駛動線(過斑馬線至對向車道),仍應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34)可見:畫面時間
19:15:02-前方中山路1段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由畫面左下角出現後於停止線前停止,原告及後座乘客均下車,原告牽行機車通過停止線,其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變、19:15:14-原告牽行機車通過停止線後迴轉,此時前方號誌仍為紅燈、19:15:18-員警起駛跟隨原告車輛、19:15:25-原告車輛行駛於中山路一段,員警按鳴機車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隨即停車、19:15:44-員警:剛剛你這樣還是算紅燈迴轉。原告:我不是用牽的嗎?員警:你後面是行駛期間,在法律上…。原告:沒關係,你開你開…影片結束。
2.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面對中山路1段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仍下車牽行後迴轉,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並符合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態樣,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另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及員警現場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路口標誌、標線、號誌均屬完整,交通號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燈光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其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認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誤。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1月15日19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永平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以人力牽引方式將系爭機車牽引至對向車道,並非屬駕駛行為,是否合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1月15日19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永平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而製單舉發。原告嗣因不服舉發,復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11月2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現場照片、GOOGLE地圖、GOOGLE地點照片、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7頁、第4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1月15日19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永平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仍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以人力牽引方式將系爭機車牽引至對向車道,並非屬駕駛行為,要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即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擔服18至20時巡邏勤務,於中山路1段與永平路口巡邏停等紅燈時,發現系爭機車於行駛至紅燈下,於紅燈期間下車牽引機車至對向續行,舉發員警即向前攔停告發,確認違規事實無誤,故舉發員警依職權舉發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51頁)。由此可見,本件係因舉發員警於109年11月15日擔服巡邏勤務時,見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永平路口時,於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下,而下車牽引機車至對向車道後即繼續駕駛離開現場,因而製單舉發。
3.承前所述,本院乃於110年2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並當庭播放採證光碟內檔案名稱「2020_1115_191251_034.MP4」,其勘驗結果為:「在畫面顯示時間2020/11/15,19點14分25秒,看見員警在本件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畫面一直持續員警停等紅綠燈,在畫面19點15分00秒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抵達該停止線,路口的確仍然在紅燈狀態,在紅燈狀態下後座乘客下車,原告也跟著下車,原告右手始終在右邊的機車把手,(左手則在密錄器拍攝角度下無法明確目睹)並未看見原告有將機車關掉引擎的動作,原告將系爭機車在紅燈狀態下,在下車以雙手牽引系爭機車的方式超越停止線,往左迴轉到對向車道..。員警待原告牽引機車迴轉道對向車道不在錄影畫面中後,隨即駕車亦跟著到對向車道,將原告系爭機車攔下,問有帶證件嗎?員警講明剛剛你那樣子還是算紅燈迴轉,原告講說,我不是用牽的嗎?員警說這還是在行駛期間,原告表明瞭解瞭解,隨後等待員警簽發舉發通知單,原告表明所以不管我是用牽的還是騎的都是算闖紅燈就對了?..(勘驗過程中之全程對話原告並沒有提到他有將引擎熄火的言語)隨後勘驗檔案2020_1115_191251_035.MP4,仍然在等待簽發舉發通知單過程,員警隨後請原告簽舉發通知單,員警後來將舉發通知單交與原告,原告收執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勘驗過程之全程對話,原告還是沒有講到有將引擎熄火的言語),隨後,本院向原告訊問其主張有將機車熄火,但是從剛剛的密錄器錄影光碟並沒有看到,其遭攔下後,雙方的言語對話也沒有提到有先將機車熄火,對於其的主張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遂答稱:的確影片中或許發現其沒有將機車熄火,逕行將機車牽到對向車道,但其主張以人力牽引機車不成立駕駛之行為定義等情,本院旋即向原告確認是否還要爭執有先將機車熄火?並且提出人證加以舉證證明?原告仍答稱:針對引擎未熄火將機車以人力逕行牽至對向車道這件事不爭執,但以人力牽引機車至對向車道本人表示這不構成駕駛之定義等情,以上各情並有本院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
4.則原告雖原於起訴時主張舉發當時其係先將機車熄火後,再以牽引方式至對向車道,然經本院勘驗卷附之採證光碟後,原告即不爭執其未將系爭機車熄火乙情,惟仍堅稱:其雖未將系爭機車之引擎熄火,但其於紅燈時以人力方式牽引至對向車道,仍不構成駕駛行為。然此,按關於「駕駛」乙語,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未予明文定義,惟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所謂「駕駛」係指「操縱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且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以觀,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此,就機車而言,應認為機車駕駛人,係處於啟動機車引擎(即原動機)之情形下,基於其主觀支配之意志而為操縱該機車,並使該車輛加以移動行駛之狀態,即屬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駕駛」行為,換言之,只要機車駕駛行為人發動動力交通工具,使該動力狀置處於運轉之前提下,並令該動力交通工具移動行駛,即應構成「駕駛」行為,並不以機車駕駛人確在駕駛座位上為必要;倘若機車駕駛人已啟動機車引擎且操控機車於道路上,逕以使發動中之機車不論以牽引方式或係以坐於機車座位上以腳滑動而使機車移動,仍會可能因為控制力不足,而未將機車控制得宜,遂造成高危險之可能性。準此以言,依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雖以人力方式將系爭機車牽引至對向車道,然其既不爭執未將系爭機車熄火且以主觀支配之意志操縱該機車,使之加以移動,則此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駕駛」行為,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憑。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1月15日19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永平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仍屬合法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並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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