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請人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克勤 相對人三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法定代理人 蔡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19號)。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7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執行之聲請,而為取回擔保金,並聲請本院以
109年度司聲字第62號公示送達事件,就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並經裁定確定,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桃園、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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