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22號原告 彭鉯倢 被告 劉子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51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田中三十八路(電桿日田桿26支24D5500HB23旁)時,其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電線桿旁,被告即駕駛上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輪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於96年
1月出廠,經維修後支出零件費用35,500元、工資費用17,900元、烤漆費用6,200元,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3,55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計算折舊後之維修費用(3,551元+17,900元+6,200元)共計27,651元等語,並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維修照片、估價單(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第101至10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察機關車禍調查資料(本院卷第37至51頁、第81至87頁)予以確認,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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