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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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42號
110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世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浩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12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9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
9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更正違規地點),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否認違規,且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訴請撤銷更正後之新裁決,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9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年9月19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手持行動電話,並以手指滑動而進行數據通訊,適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駕駛汽車於停等紅綠燈時手持手機」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9年10月1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109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條,原文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明文規定「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罰之重點在有無以手持方式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合先敘明!
2、查本件執勤員警係在2車道間以步行方式靠近駕駛座敲玻璃窗示意原告將車輛停靠至路邊及詢問原告知道什麼事被攔查嗎?就回至人行道上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檢查原告行動電話是否放置於手機架上,且開罰單前未出示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的具體證據,又罰單之違規事實欄僅註明駕駛汽車於停等紅綠燈時手持手機,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明文規定所應處罰之行為不相符合,且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互相矛盾;另外,罰單上所載違規地點○○○區○○○路口(實在是看不懂寫什麼,僅能以○代替)無法正確解讀所載地點為何?顯而易見本件罰單之公文書登載不實。
3、又本件開罰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與永亨路上福和橋前之路口(永和往臺北方向);然而,109年11月24日收到之裁決書上載明違規地點○○○區○○路○○○區○○路與竹林路相距有數百公尺遠,且2條路互相平行並無相交會,裁決書上所載地○○○區○○路與事實地點不相符合嚴重錯誤,此與前述罰單之公文書登載不實雷同,一樣是嚴重之違誤;因此原告主張裁決書之公文書亦登載不實。
4、舉發違規事件之警察本身恐有嚴重之違誤,容述於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由此可知警察攔查標準程序是警方發現民眾違規,必須明確告知攔查事由;本件警察係在2車道間以步行方式靠近駕駛座敲玻璃窗示意原告將車輛停靠至路邊及詢問原告知道什麼事被攔查嗎?警察不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應告知攔查事由,卻故意設下陷阱套話詢問原告知道什麼事被攔查嗎?錄下原告自己承認違規的影像後,讓原告自證違規再開罰,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規定,事證明確。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之詳細內容,原告並非百分之百完全暸解,與一般普羅大眾認知相同,只知道開車時盡量不要分心使用行動電話以免造成交通事故,而原告手機確實安裝於手機架上;現執勤員警提出其身上之微型攝影機影像指稱原告已知違規才遭攔舉,此舉前述已說明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規定不再贅述,然而執勤員警是在開完罰單讓原告簽收後,才告知如有需要可以裝手機架不要手持就不會被罰,其先故意設下陷阱套話錄下原告自己承認違規的影像,於開完罰單後再告知如何才不會受罰,當下未爭執係因有要事趕時間,且原告認知罰單開立後不可能作廢,除非事後循救濟管道申訴或行政訴訟,原告質疑執勤員警為何不在開罰單前先確認是否確實違規?單憑其用話術套話,故意入人罪後再指稱原告已知違規才遭攔舉,其為爭取績效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故意設下陷阱套話後再開罰,居心叵測,路人皆知,恐難令人信服!
6、本件開罰地點路段為2線車道,原告行駛於外線車道,執勤員警戴著安全帽單獨1人在人行道上跺步閒逛,至於是執行什麼勤務則無從得知,並未於道路上設攔檢點或架設攝影機蒐證,原告於車輛停止前即已看見執勤員警在右前方人行道上,該員警係遶道至原告車輛後方且行走於內外車道中間逐一檢查停等紅燈之車輛,至原告車輛左側敲駕駛座玻璃窗示意將車輛停至路邊;執勤員警未依程序於路邊設置攔檢點或架設攝影機蒐證,在未有刑事現行犯或緊急事件發生之情況下,竟然步行至內外車道中間逐一檢查停等紅燈之車輛,假若為3線或4線車道在未有刑事現行犯或緊急事件發生之情況下,員警是否也可步行至最內側車道逐一檢查停等紅燈之車輛?難不成臺灣是警察國家?人民隨時隨地都會被警察監視?其更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由此可證其為爭取績效不擇手段進行取締,實不足取!且招來民怨!
7、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察,最重要之任務為依法定程序蒐集具備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證據,提供正確認定之違規事實;本件執勤員警僅僅憑其身上之微型攝影機影像指稱原告已知違規才遭攔舉,然其先設下陷阱套話讓原告自己承認違規,據以此為證據開罰,且開罰單前未出示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的具體證據;原告主張警察提出之微型攝影機影像不具備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不足以當成交通違規開罰之證據。
8、行政程序法係規範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所應遵守之實體規定與程序規定,其目的在使行政行為有所規範,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保障人民權益。又同法第43條規定: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綜上所述,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作成行政處分前之證據調查、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因此,非法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備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9、綜上所述,歸納整理本件交通罰單有下列嚴重之違誤:⑴警察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文書」登載不實。
⑵被告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登載不實。
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⑷警察故意設下陷阱套話讓原告自己承認違規後再開罰。
⑸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
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⑹警察未出示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的具體證據。
⑺警察提出之微型攝影機影像不具備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不
足以當成交通違規開罰之證據。1張交通罰單竟然有這麼多項嚴重之違誤,請撤銷本件之罰單,以維原告權益。
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1月16日函(發文字號:新北裁申字第1095375046號)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11月9日函(發文字號: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28165號),說明三:指稱「經查本分局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現原告提出車上行車記錄器錄得之影像及對話聲音為證據,由影像得知錄影時間為109年9月19日(星期六)19時21分許,行車記錄器錄得之影像及對話聲音之逐字稿譯文如下:
19:21:16(影像右上方出現警察戴著安全帽單獨1人在人行道上跺步閒逛)。
19:21:26警察180度迴轉往後方繼續跺步閒逛,並於影像中消失。
.......81秒後
19:22:48扣扣(出現敲打原告駕駛座玻璃窗的聲音)及開玻璃窗的聲音。
19:22:52警察:前面幫我靠邊,知道攔你的原因是什麼嗎?
19:22:55原告:我知道。
19:22:57警察:前面幫我靠邊一下,行駕照有帶嗎?
19:22:58原告:有。
19:22:59警察:先給我,好不好?
19:23:00原告:在那個裡面(手指副駕手套箱),我找一下。
19:23:01警察:車子是你的車嗎?
19:23:02原告:車子是我的
19:23:03警察:你的車?
19:23:04原告:對。
19:23:05警察:好,那你等一下先幫我靠邊一下。
19:23:06原告:好。
19:23:07警察:你等一下上橋嘛!對不對?
19:23:08原告:對。
19:23:09警察:那你等一下幫我靠邊。
19:23:10影像結束。
11、由逐字稿譯文可證明,執勤警察未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卻故意設下陷阱套話詢問原告知道攔你的原因是什麼嗎?錄下原告自己承認違規的影像後,讓原告自證違規又未查證相關事證就開罰,在開完罰單讓原告簽收後,才告知如有需要可以裝手機架不要手持就不會被罰,警察此舉儼然已經嚴重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規定事證非常明確,不容狡辯。
12、又星期六為例假日晚間7點多又非交通尖峰時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指稱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然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證明該員警根本就是頭戴著安全帽單獨一人在人行道上跺步閒逛,那裡是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13、警員於人行道上離原告車輛應有數公尺遠,原告手機螢幕為5吋,警員是如何確定操作手機APP應用程式且非觀看訊息或時間?應提出合理說明及如何判斷?否則僅以猜測方式,恐難令人信服!由被告答辯狀可知,警員是否認知手機只有安裝於儀表板上方固定式的才是手機架?殊不知目前坊間有出產多種手機架,例如:夾式安裝於中央扶手處,原告因安裝於儀表板上方之手機架會妨礙視線而選購前述夾式安裝於中央扶手處之手機架,合先敘明!警員攔查系爭車輛後,原告已配合將車輛停於警員指定處所並熄火下車出示行駕照,此時警員有充分之時間查核原告手機是否安裝手機架上,卻便宜行事急於開立罰單未確實查核草率了事。現臨飾詞詭辯:「因該車貼有隔熱紙及受密錄器攝影之限制,故僅肉眼可視」,實不足取。
14、原告已於起訴狀陳明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之詳細內容原告並非百分之百完全暸解,與一般普羅大眾認知相同,只知道開車時盡量不要分心使用行動電話以免造成交通事故,警員於罰單開立完成簽名確定後才告知手機安裝於手機架上就不會受罰,警員此舉心態可議,是否要造成罰單已成立之事實以及一般普羅大眾不願民與官鬥的心態;原告係因警員告知手機安裝於手機架上就不會受罰與原告認知之盡量不要分心使用行動電話不同,才脫口抱怨這是什麼爛法律?此部分檢視當日警員身上之微型攝影機錄影即可證明。
15、警員巡邏時所經路段出現違規停車數次,警員卻故意視而不見,難道違規停車對維持交通順暢,避免交通尖峰時段易壅塞、肇事路段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不生影響?還是取締違規停車績效點數太低影響敘獎?嚴重怠忽職守之事證非常明確,又警員違規將警用機車騎乘於專供人通行之騎樓達15秒,此舉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款及74條第5款,這是法治國家警察應有之行為嗎?該名警員騎乘公務機車竟然敢公然違規,知法犯法!令人不齒!應該要罪加一等!且警員自稱:「缺1缺1,剩
1而已,再1件就達到我的小功了」,由此可證明其為爭取績效及個人之敘,好大喜功,竟然將警察職權行使法棄之如敝屣,取締執法程序粗糙不合法治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原告當時僅因號誌之故而暫時停止,不論熄火與否,於號誌變換綠燈後即欲立刻前行,不可能於該路口處久留,其仍屬車輛行駛之狀態(參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98號行政判決)。
2、次按,員警行政訴訟答辯書略以:「...發現車牌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正以手持方式操作手機APP應用程式,職並於一旁觀察,發現原告並非觀看訊息或時間,而係持續以手持方式操作手機應用程式,便步行至該違規車輛駕駛座左後方,親眼目睹原告正以手機使用手機應用程式軟體...。」,並從員警密錄器影片中,系爭車輛行向號誌為紅燈,員警於人行道時,發見原告正手持手機滑動,員警則步行至駕駛座旁,近距離看見原告正在以手持行動電話方式正在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並敲打駕駛座窗戶,原告搖下窗戶後,員警:「前面幫我靠邊,知道攔你的原因是什麼嗎?」、原告:「我知道。」,原告提供證件,原告:「一千二嗎?」、員警:「他是一個range範圍,一千到三千,實際上罰多少看監理站決定」、員警:「你知道攔停的原因拉吼?」、原告:「我知道阿,我不是跟你講我知道嗎,就滑手機嘛。」,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
3、原告稱員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云云;員警於舉發當時未告知違規事實等節,乃員警日後應否調整值勤技巧之問題,原告遭攔停後員警直接詢問是否知悉攔停原因,原告未予以反駁且於員警再次詢問時,仍表示知悉且描述違反何交通法規,顯見原告對於自己涉及之違規行為亦甚為清楚明瞭(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4號判決),本案舉發程序並無違法。原告另稱有手機架云云;惟員警製單完成後有告知原告可架手機架,原告並未告知有手機架供員警查證,原告所述應無理由。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舉發警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地點登載不實、於巡邏途中未舉發違規停車且行駛騎樓等節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其行動電話係安裝於手機架上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34人勤務分配表〈109年9月19日星期六〉影本1紙、違規影像截圖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11頁、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53頁、第155頁)、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宏之證述(如下述)、警員採證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陳○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而於本院詢問時證稱:「(提示卷附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件是否你所舉發?)是。」、「(請詳述舉發經過?)當時我巡邏行○○○區○○○○路口,當時正逢車多,故於路口隨機交通稽查,維持交通順暢。當時我就看到違規,駕駛在使用手機,我便到旁邊觀察,怕他只是單純拿手機出來看時間。觀察一陣子確認他即原告有手滑動作,我就走到他車旁,看到他仍在滑手機,便敲車窗,示意他靠邊出示行駕照,並詢問他是否知道攔停原因,他回答知道後,我便跟他收取證件到路旁,便開始製單動作。」、「(原告滑手機時,手機是放哪裡?)他是右手拿右手滑。」、「(原告說他有放在支架上,是不是這樣?)沒有。」;另於原告詢問時亦證稱:「(證人如何證實我有滑手機?)親眼目睹。」、「(是否有檢查我手機有無放在手機架上?)當時我看到他車子有亮出光線,便至他車旁觀看,確認他並非在支架上使用手機,而是手持。」、「(你有沒有打開車門看我手機?)沒有,因為我確定他是手持。」(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0頁)。
3、又本院於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勘驗警員採證及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8頁):
⑴警員採證錄影光碟:
①畫面自顯示時間109年9月19日19時(下同)15分31秒開始。
②錄影設備裝設所在騎警用機車之駕駛人跟隨前方著制服
、騎警用機車之警員,嗣其將警用機車停於騎樓,並走至紅燈停等於內側車道之一輛小貨車駕駛座旁,要求駕駛人車子靠邊及出示駕照,並問:「知道原因嗎?」,該小貨車駕駛人說:「知道,看手機。」,嗣警員即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該小貨車駕駛人予以舉發,而於上開舉發過程可見警員手持之掌上小電腦顯示時間為19時15分0秒之際,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9時21分13秒。
③於畫面自顯示時間25分25秒起至25分32秒,警員在路側
人行道走至一輛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之小客車右側並停留,嗣走至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駕駛座旁。
警員:(敲車窗)前面幫我靠邊,知道攔你的原因是什
麼?原告(經當庭確認):我知道。
警員:前面幫我靠邊一下,行駕照有帶嗎?原告:有。
警員:先給我,好不好?原告:在那個裡面,我找一下。
警員:車子是你的車嗎?原告:車子是我的。
警員:你的車?原告:對。
警員:好,那你等一下先幫我靠邊一下。
原告:好。
警員:你等一下上橋嘛!對不對?原告:對。
警員:那你等一下幫我靠邊。
嗣原告下車將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交給已走至路側人行道上之警員,警員則開始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1千2?警員:它是一個RANGE範圍,1千到3千,實際罰多少
,看監理站決定。你知道攔停的原因嘛!原告:我知道,我不是跟你說我知道,就滑手機嘛!警員:如果你是因為工作需要或是你時常開車要用到手
機,裝個支架,裝個支架就好,主要是不要手持。
原告:裝個支架還不是沒有專心在開,意思還不是一樣
,臺灣這個法律就是很奇怪,一堆摩托車裝手機在那邊滑,你們也不攔。
警員:因為裝支架並沒有手持。
原告:法律是一樣。
警員:法條定義是手持啊。
原告:是一樣,就是臺灣這個法律定得很嚴,執法從寬
有什麼用?警員將證件還原告,而原告並依警員指示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29分52秒起觀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30分12秒起簽名)。嗣原告當面向警員檢舉路邊停車之營業小客車,經警員查看後,告知原告該車係停於停車格內後,原告於查看後駕車離去。警員說:「缺1缺1,剩1而已,再一件就達到我的小功了」。
⑵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於畫面顯示時間109年9月19日19時22分48秒起,有敲車窗之「扣、扣」聲。
警員:前面幫我靠邊,知道攔你的原因是什麼?原告(經當庭確認):我知道。
警員:前面幫我靠邊一下,行駕照有帶嗎?原告:有。
警員:先給我,好不好?原告:在那個裡面,我找一下。
警員:車子是你的車嗎?原告:車子是我的。
警員:你的車?原告:對。
警員:好,那你等一下先幫我靠邊一下。
原告:好。
警員:你等一下上橋嘛!對不對?原告:對。
警員:那你等一下幫我靠邊。
4、查證人陳○宏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陳○宏應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依上開錄影勘驗結果所示,以警員與系爭車輛之距離而言,應能目視原告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且原告亦當場自承係因「滑手機」而為警攔查,又警員於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製前,即已告知原告開車使用手機應裝支架,不要手持,而原告於該攔查、舉發過程從未表明其行動電話有裝支架;況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記載違規事實為「駕駛汽車於停等紅綠燈時手持手機」,而原告既審閱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達20秒,自難諉為不知警員係以其「手持手機」而予以舉發,則苟其斯時確係將行動電話安裝於支架上,衡情豈有不加爭執且要求警員確認之理?是原告事後所稱斯時其行動電話係安裝於支架上一節,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以舉發警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地點登載不實、於巡邏途中未舉發違規停車且行駛騎樓等節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使法第3條第1項: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2、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係警察行使職權應合於比例原則之具體規定,其內容包括:⑴適當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⑵必要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⑶均衡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時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本件舉發警員係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職權時發現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之交通違規行為而予以攔查(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且其係立於人行道上目睹原告所為之該違規行為後,方於車輛仍停等紅燈之際,至車道中指示原告靠邊停車接受稽查,並當場製單舉發,尚非出於隨機無差別之攔查,故其核屬符合前揭「適當原則」、「必要原則」、「均衡原則」無疑,是原告所指「執勤員警未依程序於路邊設置攔檢點或架設攝影機蒐證,在未有刑事現行犯或緊急事件發生之情況下,竟然步行至內外車道中間逐一檢查停等紅燈之車輛」而指摘警員違反警察職權使法第3條之規定,或屬依法無據,或與事實不符,自均無足採。
3、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立法理由為:「一、警察執行職務,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為使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因此警察執行職務時,須使人民能確知其身分,並有告知事由之義務,爰於第一項規定。二、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既未著制服,亦未能出示服務證件,顯難澄清人民之疑慮。此時為保障人民免受假冒警察者之撞騙,應使其有權拒絕警察人員行使職權,爰於第二項規定。」,而就交通違規之稽查而言,告知實施攔查之緣由,乃在於使違規行為人能知悉「違規事實」為何,而能當場抗辯或提出得即時調查之事證。查本件舉發警員於攔查原告之初,固未直接告知原告「違規事實」,而係間接詢問原告是否知道「違規事實」;然原告既已立刻答稱:「我知道」,且經警員確認,其復答稱:「我知道,我不是跟你說我知道,就滑手機嘛!」,則於此一攔查過程,原告已充分明瞭警員據以攔查之「違規事實」為何,實質上並不因警員採取間接之詢問方式而致損害其權益,則自難認足以影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4、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地點」之填載固未臻清晰,但經細察並參酌舉發警員所稱及實際違規地點,仍可判斷應係:○○○區○○○○路口」,則原告所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地點登載不實一節,自無可採;另原處分業將違規地點更正為○○○區○○路與永亨路口」,自亦核無違誤,合予指明。
5、至於警員於巡邏途中縱使有未舉發違規停車且行駛騎樓等情,然此均與其舉發本件違規事實無涉,是此部分自亦不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另證人日、旅費共1,612元(已由原告預繳),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912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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