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8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又因二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89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23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4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緩刑5年,嗣再經撤銷緩刑確定。㈢復因三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2
年7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8月13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5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另因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
度上訴字第34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經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復又因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
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6日14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7日11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如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記載之前案紀錄之犯罪事實及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於8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㈡而被告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次,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指被告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刑期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生命之犯罪態樣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9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