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巡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巡交字第46號原告 花敬邦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文閔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員警,依民眾檢舉提供採證光碟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記2點】」(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不服於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訴,嗣被告處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71頁)。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當日自南崁行駛中山高速公路至林口段,依照路邊開放路肩告示牌行駛路肩,因有告示牌標示「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已先構成左右封閉性道路,何來方向燈使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採證影片內容,影片時間2023-08-031
8:10:16時,路面有顯示白實線分隔路肩與輔助車道,原告車輛於影片時間18:10:18時起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雖主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和路肩出口前禁止變換車道規定互相牴觸,然得否變換車道與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係屬二事,原告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應併予注意適用。
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惟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㈢查原告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7892號函、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113年1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1581號函、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復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屬實,有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依前揭光碟影像內容及被告提出擷取畫面照片所示,原告車輛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右前方之路肩時,在其左側道路地面上除有繪製白色實線之路面邊線外,亦有劃分主線車道與減速車道之穿越虛線,表示在原告車輛所行駛路肩之左側車道為減速車道,在原告車輛向左行駛跨越路面邊線至減速車道過程中,並未見有全程使用方向燈等情,有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違規事證明確,惟按修正後之違規記點規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併此敘明。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末),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㈣次按開放路肩之目的係因應尖峰時間大量車流,時段性開放
,增加道路容量,有112年8月第7次修訂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二點可按,參酌同作業規定第三點開放路肩行駛規定:「㈠路肩開放通行時,開放通行之路肩速限原則為每小時60公里,惟個別開放路肩路段最小路肩寬度若達3.5公尺(含)以上,且線型及視距均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標準,則速限可評估調整為每小時80公里以上。㈡車輛如有跨越路面邊線之駛入或駛出路肩行為,均屬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見本院卷末)可知行駛路肩之車輛除有限速規定之適用外,在變換車道時亦應顯示方向燈以告知前後車輛,以維道路交通之安全。準此,開啟路肩之道路,實質上即等同具有車道之性質,而行駛在開啟路肩之車輛即應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從而,當車輛行駛在開放路肩終點處而欲跨越路面邊線駛入減速車道時,該車輛之駕駛行為即屬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此與上揭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函文說明:「…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次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之開放路肩行駛規定,路肩開放時該路肩即屬車道性質,則減速或加速車道與路肩車道,即非同一車道,且車道本應依道路之路面標線而為判斷,不能僅因車輛正面直行,即率認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參照),且車輛從路肩跨越白實線至主線車道,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即應顯示方向燈。同理,車輛從路肩跨越白實線至減速車道,亦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亦應顯示方向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96號判決參照);另車輛之行車方向雖未改變,惟從路肩進入減速車道時,即會與主線車道欲進入減速車道之車流交錯匯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42號判決參照)。四、綜上,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亦採同旨可參(見本院卷末)。依上開說明,原告從開放路肩駛入左側之減速車道時,應顯示左轉方向燈,但卻未打左轉方向燈,自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㈤原告主張:由南崁開車北上至林口北上第一交流道約500公尺
處有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等語,並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面及交通新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惟按原告行為時之111年3月2日修正發布生效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見本院卷末),可知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者,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但在終點上游500公尺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該標誌後行駛路肩車輛限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所以「禁止變換車道」係指非往出口小車不得於出口匝道前才臨時變換至主線車道,且由往出口行駛之車輛仍得在該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後,由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行駛等情觀之,該路段並無原告所稱:已先構成左右封閉性道路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有違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法官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苑珍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29頁)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法條處罰主文112年12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72366號112年8月3日18時10分國道1號北向42.6公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一、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限於113年01月03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