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4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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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4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468號原告 張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員警依民眾檢舉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被告處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收受(見本院卷第77頁),於同年2月6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車輛當時已減速通過人行道仍被舉發,與事實不符,檢舉人與行人合謀故意製造穿越人行道情境,檢舉人車輛為仔細拍攝原告車牌暫停在港華街車道中,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對原告之舉發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經檢視檢舉影像(檔案名稱:AV0000000.mp4)影片時間13:55:06,畫面中可見右側行人已走上人行穿越道欲穿越馬路,此時原告車輛於左側車道逐漸駛近行人穿越道;影片時間13:55:08至10,該名行人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且與行人距離未達3組枕木紋寬度(相距約僅1.5組枕木紋寬度);影片時間13:55:12原告車輛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左前方,車牌號碼可見「OOO-OOOO」,本案違規屬實,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應併予注意適用。
㈡依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惟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另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查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臺
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取締交通違規案件資料查詢(WEB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0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242102號函、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112年11月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78287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8、57至65、71至72、81至83頁),復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屬實,有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依前揭光碟影像內容及原告提出擷取畫面照片所示,確有行人站立在斑馬線處且欲穿越馬路(見本院卷第17頁),當原告車輛經過該行人穿越道時與在斑馬線範圍內之行人距離2個枕木紋(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在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時,車輛前懸仍駛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不停讓行人先行,明顯違反前揭規定,惟按修正後之違規記點規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併此敘明。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㈣原告執陳前詞主張;惟衡諸常情,檢舉民眾偶遇原告,二者
素不相識,亦無仇隙,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而與斑馬線上2名行人設局陷詬,且其中尚有一名男子推嬰兒車欲通行(見本院卷第18頁下方照片),原告空言指摘,復未提出檢舉人故意製造行人欲穿越馬路以利檢舉之證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至於檢舉人車輛原在港華街東側行人穿越道前停等,是否係為詳細拍攝到對向車道駛來之原告車輛車牌,而於車道中違規暫停,此為交通違規監理機關應否另行裁罰之問題,仍無法免除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交通違規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講習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有違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法官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苑珍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13頁)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法條處罰主文113年1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1173997號112年7月16日13時55分臺北市內湖區港華街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一、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02月11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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