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90號聲請人丙○○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診斷罹患失智症,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心欣診所 王瓊儀 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重度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處理經濟事物,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靜瑶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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