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三年執聲沒字第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妨害家庭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後,由具保人甲○○繳納。茲以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命令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其應以被告經傳喚、拘提而不到,嗣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為前提要件。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因妨害家庭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十萬元,由具保人甲○
○繳納,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附卷足稽;嗣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經傳喚而不到,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字第一六九二號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再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亦拘提無著,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竹檢雲執公九二執一六九二字第二八二三二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北檢茂箴九十二執助一六三三字第一四三號函在卷可憑。
㈡嗣因被告傳拘無著,聲請人乃以具保人為被告具保時所填具之「臺北市○○區○
○街○○○號二樓」地址發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竹檢雲執公九二執一六九二字第00八六二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具保人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將戶籍遷至「臺北縣蘆洲市○○里○○鄰○○街○○○巷○○號三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所得資料一份附卷為憑,遍查全卷,並無聲請人向具保人戶籍地送達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之函之證明,是聲請人未向具保人戶籍地傳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於限定時間帶同受刑人到庭,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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