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73號聲請人 鍾源 鳳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104年4月10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4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4年8月10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
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號││││(新臺幣)││人│├──┼──────┼──────┼──────┼─────┼─────┼──┤│001│ 邱智雄 │兆豐銀行屏東│104年3月30│100,000元│BU0000000│鍾源││││分行│日│││鳳│├──┼──────┼──────┼──────┼─────┼─────┼──┤│002│邱智雄│兆豐銀行屏東│104年4月10│60,000元│BU0000000│鍾源││││分行│日│││鳳│├──┼──────┼──────┼──────┼─────┼─────┼──┤│003│邱智雄│兆豐銀行屏東│104年4月30日│80,000元│BU0000000│鍾源││││分行││││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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