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洪素月 相對人 許金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形式書面審查,並非經兩造言詞辯論程序後所為之裁判,可發生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及面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事後未獲抗告人付款,因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故原裁定因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對此,抗告人即發票人以其投資箱網養殖因莫拉克風災損失慘重,而向相對人借款,伊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金部分業已還清,雖相對人前已言明不計利息,然事後竟無限擴充利息,伊實無法負擔為由提起抗告,核其理由不外為對系爭票據權利義務之實體關係有所爭執,依上說明,並非本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始屬正辦。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鍾佩真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