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78號聲請人司 陳梅香 相對人 司航芝 關係人司政績
司凱馨 司凱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司航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司陳梅香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患全身癱瘓、無力、失智症,並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本院於106年1月19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醫師 潘占偉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能明確指認聲請人係伊太太、清楚說明生育子女及其等姓名、自己之出生年月日、年紀、退休年份及過往任職、學歷等事項,並能正確計算數字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是相對人意識尚清楚,能正確回答部分問題,則其是否完全無識別能力,即非無疑。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過去有心臟衰竭、心律不整、高血壓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病史,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心臟科就診治療,並從67歲開始洗腎,近年來除聽力障礙外,因身體虛弱長期臥床,記憶認知能力也逐漸退化。鑑定時個案雖意識清醒,但短期長期記憶已有部分障礙,可以認得人物及地點,但時間定向感差,除疑似有視幻覺外,也有錯誤及虛談的情形,雖仍可表達身體需求,但已無法處理自理清潔,已符合中度失智症之病症。然個案之認知狀況可能因老邁虛弱及身體病況(洗腎)影響而有急性之變化。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個案未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其精神狀態未達監護宣告,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有天主教人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6年2月6日(106)仁醫務精字第080號函暨鑑定報告可佐,是以,相對人雖因失智病症,而有聲請人所稱之視幻覺、遺忘了長期洗腎處所的護理人員等情,然於本院鑑定時,相對人尚能正確回答部分問題,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僅係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認其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與法定要件,尚非相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自應依法對之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聲請人為其配偶,並育有三名子女,同意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之子女亦表同意,有同意書可參,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司陳梅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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