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 陳惠珠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上訴人花蓮縣平馬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楊正治 訴訟代理人 侯阿金 送達代收人 蔡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上訴人(即被告)擔任被上訴人花蓮縣平馬儲蓄互助社之專職職務時,藉由職務之便,於民國89年7月18日侵占公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上訴人邀同訴外人 陳長芳 與 楊清德 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協議償還上開金額,兩造並簽定還款切結書約(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償還辦法及利息計算。詎料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且一再拖延,迭經被上訴人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償還。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8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縱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該請求權已於104年7月1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20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不當得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公款且受有不當利益等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是其所言自不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等語,其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之簽立背景,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簽名後,上訴人得針對有疑慮之項目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則應對異議項目進一步確認,並釐清責任歸屬,待上揭流程完結後,兩造再重新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以確認還款金額,此有被上訴人92年12月15日之協商會議紀錄可稽;惟系爭切結書簽立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異議事項置之不理,亦無再行確認或釐清責任歸屬,致款項爭議不了了之。且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系爭切結書並無被上訴人簽名,亦無呈現任何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難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任何契約,是被上訴人逕執系爭切結書主張兩造已成立契約,上訴人應依約給付,顯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上訴主張、陳述,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方面係由侯阿金自87年間起開始清查,依照社員的存摺紀錄與被上訴人的日記帳,與上訴人逐筆確認侵占金額,承認的話就簽名,沒有逼迫。上訴人承認侵占的金額約154萬元。因當時另有1名專員 江慧珠 也侵占公款,且金額較大,理事會就只將侵占金額較大的江慧珠免職,而未將上訴人免職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答辯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審判決理由所載,並補充略以:上訴人當時係以刑事責任要脅,強要上訴人先簽立確保被上訴人債權之系爭切結書及擔保後,被上訴人始同意上訴人「得針對有疑慮之項目提出異議」。自不得認雙方已確定賠償事實或和解金額之「和解協議」。況在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前1日即92年12月15日曾召開協商會議,依該會議紀錄記載:「…給予陳惠珠1個月的時間,針對查核項目有疑慮者提出反證。1個月後針對陳惠珠提出的異議事項再進行確認。完成上項動作,再重立本票及切結書」等語(下稱系爭協商會議紀錄),及依被上訴人94年4月6日理事會議紀錄記載:「陳惠珠案,於3月21日請侯主任給予翻案,確定數字後再決定。」等語(下稱系爭理事會議紀錄)。足認系爭協商會議決議內容應為系爭切結書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條件已成就。另被上訴人主張侵占之金額150萬元,亦與被上訴人督導機關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東區辦事處之查核報告書所載118萬元不符,故被上訴人請求150萬元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5日曾召開系爭協商會議,並作成上開系爭協商會議紀錄。
(二)被上訴人於94年4月6日曾召開系爭理事會議,並作成上開系爭理事會議紀錄。
(三)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開立本票1紙(金額150萬元、發票日期92年12月16日、發票人:陳惠珠、共同發票人:陳長芳、楊清德、本票號碼:NO.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
(四)上訴人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
六、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經本院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是否為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和解契約?
(二)承上,系爭切結書如為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和解契約,則是否以系爭協商會議紀錄內容為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條件是否業已成就?
(三)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50萬元,是否有理?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即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92年2月7日修正前及現行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系爭切結書遭被上訴人強迫簽訂之情事,復未主張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為系爭切結書之停止條件及侵占金額有疑義等抗辯,屬於本院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被上訴人並無異議且就該新攻擊防禦方法有所陳述,故此程序上之瑕疵,已因被上訴人不責問而補正。
(二)次按債務人對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11號支付命令後,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同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起訴。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固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惟嗣已於本案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系爭切結書所生之請求權(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既已變更為系爭切結書所生請求權,本件則原請求權即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應重行起算時效,時效即應自92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起算,核至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起訴繫屬法院,尚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洵屬有誤,合先敘明。
(三)系爭切結書乃兩造合意成立之有效契約: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而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以,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毋庸以書面為之甚明(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39號民事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對系爭切結書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而系爭切結書雖名為「切結書」,然其內容乃被上訴人派員清查後所撰寫,償還方式復載明係依被上訴人92年11月17日理事會議決議,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侯阿金陳述在卷,復有系爭切結書可參。而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侯阿金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上訴人承認侵占的金額為154萬1元等語。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150萬元相較,略有酌減;且依系爭切結書第1點約定,如上訴人於93年1月18日前償還70萬元,則不計侵占事件發生起之利息;第3、4點復約定擔保方式。堪認系爭切結書應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侵占公款金額、償還與擔保方式,相互讓步以終止、防止紛爭所為之約定,性質應為和解契約,要屬無疑。上訴人於親簽後將系爭切結書交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允為接受,並已依系爭切結書第4點內容,收受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陳長芳、楊清德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意思表示所拘束。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就系爭切結書所為之約定,雙方意思表思合致,契約應已成立。
3、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強迫方簽訂系爭切結書云云,然依上開規定,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信。
(四)系爭切結書未約定停止條件,於92年12月16日簽訂時即生契約效力: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觀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之內容,均未提及或記載系爭協商會議紀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為系爭切結書之停止條件,已屬無據。況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侯阿金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當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是跟她說1個月內提出異議,而且經過被上訴人確認屬實者,再重新簽本票及切結書,並沒有跟上訴人說系爭切結書先不算數,等1個月之後才算數等語。益徵雙方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並無停止條件之約定甚明。縱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然此意顯非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於系爭切結書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乏憑據,難認可信。
3、復觀之系爭協商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係由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並辦理土地抵押權之設定,但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於完成上述行為後1個月期間內,針對查核項目有疑慮部分提出反證推翻之,亦即被上訴人同意其將於上訴人完成簽發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日起1個月內,就上訴人提出異議之事證再進行一次確認,如果確認異議成立者,得由上訴人再重行按新認定之侵占金額重立本票及切結書。堪認兩造間之上述協議,係就已成立之和解,設有解除條件,亦即給予上訴人1個月期間去準備事證以翻案,倘上訴人能提出確切事證而與第三人江慧珠核對釐清責任歸屬者,得使原本已成立之和解契約消滅而依重新確認後之責任內容改成立新的和解契約。反之,倘上訴人未能於上述期間內提出確切事證翻案而釐清責任歸屬者,原已成立之系爭切結書效力則不受影響。上訴人就此反證翻案成功之有利於其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本案給付,即屬有據。
(五)復按和解契約具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侵占金額及應償還之金額均為150萬元,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切結書約定金額之拘束。縱與上訴人所提前開查核報告書(本院卷第39頁)所載上訴人侵占金額不符,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非有理。
(六)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方面(原審卷第44頁),本件系爭切結書性質為和解契約,其所約定之給付,因具有創設性之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及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之性質,其請求權應自92年12月16日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以和解成立新法律關係之時起始發生。而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給付期則為93年1月18日前給付70萬元,其餘80萬元則此後7年內給付完畢。故關於系爭切結書應給付之本金部分,自其請求權成立而得行使時起,迄至本件被上訴人105年1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均尚未逾一般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詳如前述。但關於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利息部分,因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故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月22日回溯5年即100年1月22日以前之利息給付,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及自89年7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