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 謝貴正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上訴人 謝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
二、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
㈠、被上訴人聲請再審應為合法:
1、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支付命令於民訴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訴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訴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訴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民訴法施行法(以下稱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3、施行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訴法,自公布日施行(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係於105年6月28日以上訴人所提支付命令債權證明係偽造或變造為由,而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頁至第8頁)。
4、承上說明,被上訴人既係於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以債權人(即上訴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提再審之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程序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1、查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為: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所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151號確定支付命令(以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廢棄(原審卷第4頁正面)。
2、又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略如下述:債務人(被上訴人)應向債權人(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有系爭支付命令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頁)。
3、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非限於請求給付金錢訴訟,與金錢請求給付有關者,均在射程距離內),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訴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亦定有明文。
4、查本件既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本件雖係請求廢棄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但仍係與金錢請求有關之訴訟),其標的金額亦在10萬元以下,債務人以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從而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無訛。
㈢、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應為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
1、民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未準用民訴法第451條之1規定,應係立法疏漏,而非有意省略:
⑴、按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
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從表面形式上觀察,小額訴訟程序似未準用民訴法第451條之1。
⑵、然查,從立法修正沿革觀察,民訴法第436條之32係於88年2
月3日經總統公布生效,至於民訴法第451條之1則係於92年2月7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易言之,從立法增訂時間觀察,民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制訂時,同法第451條之1既尚未增訂,立法者應「無意」排除準用民訴法第451條之1之規定,而係立法時程上,不及審酌考量是否準用民訴法第451條之1,從而尚難因民訴法第432條之32第2項未明文準用同法第451條之1而逕推論立法者有意排除第451條之1之援用。
2、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訴法第451條之1定有明文。檢視其立法理由略為:
⑴、第一審法院誤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格之
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故受理其上訴之第二審法院(包括地方法院合議庭或高等法院)不應廢棄原判決而發回第一審之簡易庭,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達到訴訟經濟之要求。爰增訂第一項。
⑵、第一審雖將簡易訴訟事件誤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第二審法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爰增訂第2項。至對於第二審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適用簡易程序有關規定,以符簡易訴訟制度之立法旨趣。
⑶、從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不因法官訴訟程序適用有誤而改變訴訟事件之性質。
3、本件應類推適用民訴法第451條之1,將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定調為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
⑴、按所謂類推遘用,係指將法律針對某構成要件(A)或多數彼
此相類的構成要件而賦予之規則,轉用於法律所未規定而與前述構成要件相類的構成要件(B)。轉用的礎在於:二構成要件-在與法律評價有關的重要觀點上-彼此相類,因此,二者應作相同的評價;易言之,係基於正義的要求-同類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以回歸法律所包含的原則之方式來填補漏洞,其基礎在於:法律未明白規定之案件事實,(亦)切合該原則,而例外不適用該原則之理由並不存在( 陳愛娥 譯,〈法學方法論〉,90年9月初版3刷,第290頁)。
⑵、參照民訴法第451條之1之立法增訂理由:第一審雖將簡易訴
訟事件誤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第二審法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亦即縱第一審訴訟程序選別適用有誤,但仍不因此變更訴訟事件之性質,從而,基於同一法律理由,第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並不因此改變,本件原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本件上訴之第二審法院,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
⑶、小結:民訴法第451條之1之規定,與本件案型(將小額訴訟
事件程序誤用為通常訴訟事件程序),在與法律評價有關之重要觀點上-彼此相類(程序選別適用有誤,仍不應因此而改變訴訟事件之性質),基於正義的要求-同類事物應作相同處理,應認本件得類推適用民訴法第451條之1,將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定調為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訴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固指出:上訴人為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到處奔波亦支付相當費用、人力,被上訴人始同意開具本票,又被上訴人因承諾給付9萬元,始於9張票載金額均1萬元本票上捺印指印,嗣並陸續給付4萬5千元,況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如未達9萬元,被上訴人豈有長期未向上訴人爭執之理云云(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查上訴理由上記指摘,僅係對於原審認定事實,證據證明力評價行為所為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泛稱原審不察,有未洽之處,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
㈢、至於上訴理由狀固另指出:原審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應無再審問題(本院卷第18頁正面)。經查:
1、按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以債權人(上訴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卷第6頁),依民訴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原審法院開啟再審程序,從而,原審就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事件,循當事人之主張(原審卷第7頁),審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程序事項,應尚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
2、況縱認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4年6月4日確定(原審卷第5頁),依確定支付命令所生效力,原審法院不得再去審酌確定前送達程序事項,惟查原審判決除載敘送達程序事項外,另以被上訴人應已清償上訴人為其代辦登記取得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需費用為由,而廢棄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0頁反面),足見,縱認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為真,亦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足認上訴人所提上訴應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依其所具上訴意旨亦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劉雪惠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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