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94號聲請人楊 昱恕 相對人 孫于婷
鄭有智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001110年1月10日320,000元110年1月10日594657002111年1月10日320,000元111年1月10日594658003112年1月10日320,000元112年1月10日594659004113年1月10日320,000元113年1月10日59466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