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午○○被告巳○○○
丑○○癸○○卯○○甲○○○
號子○○寅○○申○○丙○○乙○○
湖巷2己○○
0號戊○○酉○庚○○兼上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辰○○住嘉義縣
號3樓被告辛○住高雄訴訟代理人丁○○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蔡薦 之遺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繼承權之比例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 吳金秋 於訴訟繫屬(民國95年8月16日)前,即於94年2月22日死亡,原告於起訴時誤列為被告,而本院家事庭於【調解程序】時,固誤為要求聲請人補正承受訴訟(96年3月5日雲院 隆家祥 決95家調字第590號函);惟聲請人(原告)旋於96年3月16號具狀請求更正改增列吳金秋之繼承權人己○○、戊○○為被告,而非承受訴訟,本院則於96年4月16日續行調解程序之履勘現場,可見於96年4月19日改分【家簡】訴訟案件而開始進行【訴訟程序】之前,本件已將己○○、戊○○列為共同被告,亦即本件在訴訟程序時,兩造當事人已無不適格之問題,況且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可信本件於訴訟程序過程中並無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吳金秋之繼承權部分,雖未經變更登記為其繼承權人公同共有,然吳金秋之繼承權人己○○、戊○○亦同意於本件被追加為被告,並共同委任辰○○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足信被告兩人亦已對此部分遺產同意一併處理;此外,本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佐以己○○、戊○○關於本件權利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本件自宜一併審判及進行分割之審判。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
面積144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4分之6之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午○○、被告巳○○○、癸○○、卯○○、子○○、甲○○○、寅○○、辰○○、丑○○、申○○等十人各取得權利範圍800分之1之所有權,被告酉○、庚○○等二人各取得權利範圍240分之1之所有權,被告丙○○、乙○○等二人各取得權利範圍360分之1之所有權,被告己○○、戊○○等二人各取得權利範圍各
720分之1之所有權,被告辛○取得權利範圍80分之1之所有權。
㈡陳述:
⒈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14439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44分之6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蔡薦所有。被繼承蔡薦於52年間死亡時僅留有上揭土地為遺產,應由配偶 蔡陳君 、子女 蔡土 、 蔡上萍 、辛○、 吳蔡娟 (先於被繼承人於48年間死亡,由其子女丙○○、乙○○、吳金秋等3人共同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即權利範圍120分之1;嗣蔡陳君後於72年間死亡,其上開權利範圍120分之1由蔡土及辛○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即權利範圍240分之1。
⒉蔡土後於81年間死亡,其上開權利範圍80分之1之應繼
分由原告午○○,被告巳○○○、癸○○、卯○○、子○○、甲○○○、寅○○、辰○○、丑○○、申○○等10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即權利範圍800分之1。蔡上萍後於90年間死亡,其上開權利範圍120分之1由被告酉○及 蔡黃錯 等2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
2分之1即權利範圍240分之1。吳金秋後於94年間死亡,其上開權利範圍360分之1,由己○○及戊○○等
2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即權利範圍720分之1。
⒊上揭土地因被繼承人蔡薦於52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未
為分割遺產,而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且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㈢對被告辛○答辯之陳述:被告辛○若認其他人無繼承權應
提出證據,且土地謄本也登記在我們名下,可以證明我們都有公同共有之權利。而證人未○○之證述不實,至於證人壬○○證述有關祭拜部分我不清楚,但我從小我父親蔡土有在那裡開店。
二、被告除辛○以外等人: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辰○○(被告等之委任有特別代理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㈠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陳述:證人未○○及壬○○可能沒有弄清楚本件系爭土地與其證述土地是否一致,且證人未○○之證述不實。
三、被告辛○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蔡土於死亡前已將其持有部分出賣給未○○,原告並無權利得以請求。
⒉原告已多年未曾祭拜系爭土地之祖先牌位,未盡義務卻
要求權利,請求分割遺產,而被告與丁○○有祭祖,丁○○現居土地即係由丁○○與壬○○共同居住持分部分。
⒊辦理繼承登記所繳納之稅金由被告辛○先行墊付,被告等人尚有人未清償代墊款項。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主要爭點為兩造是否為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人,及遺產分割方法應如何酌定始為適當。
二、關於繼承權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對上揭土地有繼承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1、系爭揭土地因被繼承人蔡薦於52年間死亡後,繼承權人蔡土為其中之一,則其死亡後,自應由其配偶及子女承受其權利。
2、本件所處理之核心爭點為遺產分割,未○○等人並非本件當事人,故縱使辛○之妻即其訴訟代理人丁○○所言及證人未○○所述屬實,然既未經登記,且此部分復因蔡土之繼承權人均有異見,亦未見有確定判決足以否認蔡土子孫之權利,法院自應依法就繼承權人之權利為審判而不及於其他人之爭執事項。
(三)本件復佐以土地登記謄本外觀所表徵之權利,亦登記兩造為公同共有人;此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鳳簡字第
123號確定判決亦認定午○○、辰○○等人應負擔辛○為辦理系爭遺產登記所支付之相關稅金、規費,業據本院調卷核實,足信原告等人為本件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人。
(四)因之,故原告之主張,就本案之爭點而言,堪信為真正。
三、關於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僅有上揭土地一筆,別無其他遺產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關於分割遺產原則及方向: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標的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準此,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固以消滅全部共有關係為原則,然既得經共有人陳明於分割後願成立新共有關係而維持共有,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諸個案之遺產殊性及當事人之意願等主客觀情形,自宜審酌個案具體情形以為處理,而非謂僅得以法定方式進行分割,以求個案之妥當性。
五、本件分割的最大可能性是將公同共有權利分割成分別共有:
(一)本件系爭土地不能依現物分割:
1、兩造之權利目前為公同共有,但兩造權利之總和僅占系爭土地之144分之6(即24分之1)而土地共有人兩造外,亦另有其他百餘人(系爭土地壹記次序達119)。
2、本件兩造訴訟目的與問題爭點核心【僅在處理公同共有之關係】,兩造間,即使被告辛○本人亦同認依目前現狀是不可能就系爭土地作原物分割,即適宜的方法為兩造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
3、進而言之,若要就系爭土地為現物分割,兩造之爭訟勢必要將與兩造無遺產爭執之其他土地共有人同列為當事人,如此超越遺產繼承權人之外,廣泛牽連無遺產關係之人,此時,本件訟爭除有違定分止爭解決兩造訟爭問題之目的外,顯與訴訟經濟原則有違。
(二)本件系爭土地不宜變價分割:
1、兩造對系爭土地之目前之狀況為對【所有權之持分所有】保持公同共有,而非直接對土地本身為公同共有,一如前述,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2日北地一字第000014003號函附卷可憑。
2、若將其權利即【持分】予以變賣而獲取變賣之價金,以價金分配,固然稱便;但因系爭土地,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系爭土地曾經協議分管,亦即其使用方式乃民間一般【未正式分管】,即由原所有權人歷代子孫依民間習慣,延續各房祖先原先房舍居住之位置而使用,非但彼此使用之面積常與各共有人之權利(持分)比例,並不一致,有時甚或有權利之人其實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足認此等土地要現物分割除有土地被實際細分之困境外,亦可推徵他人應買意願勢將多所疑慮,則兩造之因繼承所得行使之權利何時才能實現,將難以預見。
3、況且,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為兩造祖傳,兩造除無變賣意思,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並有兩造祖先遺留下來之房屋及公祠等建物,有本院96年5月16日之履勘筆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信本若逕予以變賣土地,勢必衍生房屋基地等其他問題,殊有違兩造追憶祖先遺德及本身既有權益之維護等主觀意願。
(三)承上,法院就本件自不宜為現物或變價分割,可認本件分割的最大可能性是權利分割成分別共有。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揆以首揭說明,自應予以分割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各項主張、答辯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自宜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兩造繼承權之比例共同負擔。又除因原告方面並未將其所支付之訴訟費用之「證據原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法院以供核算外,被告等人究有無因本案而支付相關必要費用,亦屬不明,本院自宜僅諭知兩造應分負擔之比例,至於詳細金額,宜俟本件訴訟確定後,由原告、被告等檢具相關費用支付明細及證據原本等資料,聲請法院核算裁定,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