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81號(即原97年度桃簡字第538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附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其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二、被告未為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就毀損甲○○車輛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上訴時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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