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先後向 林柏川 購買臺中縣○里鄉○○○段四五、四四之二、五0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向 詹陳素 購買臺中縣○里鄉○○○段四四、四四之五、四四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後,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除上開地段四五地號以外之前開五筆土地之丈量及鑑界,其明知與上開地段五0之四及四四之六地號相鄰,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於七十六年七月四日即登錄為國有土地,地號為臺中縣○里鄉○○○段七七0及九七0地號,面積分別為三十二平方公尺及一百零七平方公尺之二筆國有土地(即如附表圖(I)及圖(H)所示),於地政人員鑑界及訂樁後,並未包括在其所購買之上開六筆土地範圍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興建建築物(即臺中縣○里鄉○○路一三九之二一號)及八十九年底興建圍牆時,將前揭二筆國有土地涵蓋在內,並予以竊佔供作隔離之用。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號竊佔案件時,會同國有財產局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前往丈量,始查悉上情,並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會同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人員前往勘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簽移由本院普通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職員 張淑芬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張志祥 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詹陳素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一紙、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土地勘查表七紙、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圖一紙、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六紙、現場照片十三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私利、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坦認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通知函,繳納佔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竊佔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上開地段地號為臺中縣后里鄉屯子腳七六九、七七一、九四五及九七五等四筆國有土地之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四十八平方公尺、九十八平方公尺、五十一平方公尺、八十二平方公尺(誤繕為一百零七平方公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興建建築物及八十九年底興建圍牆時,將前揭四筆國有土地涵蓋在內,竊佔使用,供作其居住、庭院、圍牆及偉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之用;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然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㈡、查依附表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公訴人所指經被告甲○○竊佔之上開地段七七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九十八平方公尺,即附表圖(J)所示部分),係位處於被告甲○○第一次購買上開地段三筆土地中四五地號及四四之二地號二筆土地間,而被告甲○○於購買該三筆土地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丈量及鑑界時,並未就上開地段四五地號之土地申請為丈量及鑑界,是依該次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尚難明確查悉被告甲○○所購買之該三筆土地中夾雜有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上開地段七七一地號之土地,是就此部分國有土地,被告甲○○辯稱不知所購之土地中夾有國有土地一情,尚堪採信。㈢、再查,公訴人雖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分別向林柏川及詹陳素購買前揭六筆土地前,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前揭土地之丈量及鑑界,雙方均在場並由測量員當場於地號四四之二、五0之四之土地四週邊界釘有八根紅色塑膠樁,及在地號四四之五、四0之六土地之北方邊界釘有五根鋼筋鐵條,業據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志祥證述綦詳,並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因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志祥既當場在被告甲○○及證人林柏川、詹陳素面前就前揭土地邊界分別釘有紅色塑膠樁八根及鋼筋鐵條五根為界,被告甲○○即應知其所購買之六筆土地與國有土地間之界線云云,然查,依附表所示被告甲○○遭公訴人認定竊佔國有土地之如附表圖(F)、(G)、(K)三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0‧0051公頃、0‧0048公頃及0.0082公頃,而其佔用之目的係建築圍牆,且佔用位置係分佈於其所購買之六筆土地之北方,呈狹長形,又該三筆國有土地係夾雜於被告所購買之土地及鄰地即臺中縣○里鄉○○段一一0五、一一0六及一一0八地號土地間,被告先後二次申請丈量及鑑界之複丈成果圖,並未確實標明在被告所購買之土地北方相鄰者究係何筆土地,且地政人員囿於測量儀器、天候、地勢、數據、目視能力等參雜儀器精準度及人為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測量時有所誤差者,亦多所常見,故被告謂其係依地政人員之訂樁致不慎逾界建築圍牆一情,應堪認係出於地政人員測量誤差或施工不慎所致,難謂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可言。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尚有竊佔上開地段七七一、九四五、七六九及九七五地號之四筆國有土地之犯行,因認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被告被訴此部分竊佔之罪行,果若成立,則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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