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手鍊壹條及現金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義泉於民國105年間,因故認識 王馨儀 、 吳松澤 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義泉於105年1月25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街之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馨儀佯稱:因其妻很喜歡王馨儀所有之黃金手鍊1條(約3錢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欲向王馨儀借用該黃金手鍊,3日內當即歸還 云云 ,使王馨儀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黃金手鍊1條予李義泉,詎李義泉取得該黃金手鍊後,即拒絕返還,王馨儀始知受騙。
(二)李義泉於105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松澤佯稱:有意與吳松澤共同出資經營中古汽車及機車行,吳松澤負責出資80萬5000元,由李義泉用以購買設備、材料云云,使吳松澤陷於錯誤,於
105年2月5日起至同年3月14日前之某日止,先後交付現金共80萬5000元予李義泉,詎李義泉取得上開款項後,既未購買上開設備、材料,亦未將款項歸還吳松澤,吳松澤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馨儀、吳松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李義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王馨儀處取得黃金手鍊1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王馨儀主動問我有沒有時間幫她去修理黃金手鍊,我答應之後,拿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的全國銀樓修理,我之後也帶告訴人王馨儀去過一次,後來我就入監執行,該手鍊應該還在該銀樓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馨儀拿取黃金手鍊1條(約3錢重,價值約1萬2000元),迄今均未歸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馨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4至35、36頁正反面、第138頁正反面、易緝卷第192至196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徵之證人即告訴人王馨儀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我表示他老婆很喜歡我手中的黃金手鍊,想要跟我借回去給他老婆看,只借3天就會還給我,因為我是老實人,被告曾經在母親節買了一個蛋糕送我媽媽,我這個人很重感情,想說借被告看一下手鍊哪有要緊,哪知道借他之後,他都不還我等語。核上開證人王馨儀前後所述,情節均屬一致,且經本院告知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應無僅為上開黃金手鍊之糾紛而甘冒偽證風險,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所述應可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該手鍊拿去龜山區菜市場附近的全國銀樓修理云云(見易緝卷第106頁),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訪後,經該分局覆以:龜山菜市場及附近無「全國銀樓」之商號等語,有該分局109年2月14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03306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
127至129頁),被告嗣又具狀改稱:當時是將手鍊送到桃園市○○區○○○路○○○號之「吉祥銀樓」云云,足見被告前後所述情節顯有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倘若告訴人王馨儀委託被告前往銀樓維修上開手鍊,嗣後向被告索討未果,大可自行前往前開銀樓取回即可,自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情節,難以採信。又經本院再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查訪「吉祥銀樓」,證人即該銀樓員工 張中興 於警詢時陳稱:我們會幫客人維修黃金手鍊,但不會留下紀錄,對於被告、告訴人王馨儀於105年間,至該銀樓維修黃金手鍊之事沒有印象等語(見易緝卷第165頁),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吳松澤處取得現金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吳松澤跟我有意合夥開機車行,所以告訴人吳松澤曾給我現金23萬元用來承租店面,我也與告訴人吳松澤一起去看店面,但後來告訴人吳松澤不喜歡,我就把上開款項拿去購買機車升降機及其他器具,後來我就入監執行了,不是故意詐欺告訴人吳松澤云云。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吳松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想要開設機車行,被告向我表示他也想要開中古車行,所以我們約定一起經營店面,被告於105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向我拿證件影本及部分款項,我於前開期間陸續交付共計80萬5000元給被告,作為承租店面及購買工具設備的資金,後來店面一直沒有開設,也沒看到被告購買任何相關器具或設備,我便向被告表示如果不開店,錢要還給我,但被告都沒有消息,並表示錢在他爸爸那邊,沒辦法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97、137頁正反面、易緝卷第109至115頁),徵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吳松澤交付80萬5000元是他要跟我一起投資機車行,我們各出一半,原本要開機車行買賣中古車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反面),是告訴人吳松澤於上開期間,交付共計80萬5000元予被告,作為合夥開設機車行之資金,然迄今機車行並未開設,被告亦未返還款項予告訴人等事實,應堪認定。
2、次查,被告就上開款項之用途一情,先於偵查中供稱:那時候我將款項交給「文賢」云云(見偵卷第132頁),於
108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只有向告訴人吳松澤收取23萬元,該筆款項是用來租店面用的,後來沒有看到喜歡的店面,所以我就把款項拿去在網路上購買機車升降機及其他器具,把錢匯給對方云云(見易緝卷第87頁),於109年1月13日審理中復改稱:告訴人吳松澤交付之20多萬元是要買材料,他跟我講器具是在網路上訂購,我花了其中18萬元買拆輪胎機器與機車升降機,我當時是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以現金臨櫃匯款給對方,但我沒有拿到機器云云(見易緝卷第107至108頁),被告嗣於109年8月20日審理中再度改稱:告訴人吳松澤只有給我70萬元,後來 李樹生 說有認識機車行比較便宜的材料,我於105年間,把70萬元交給李樹生,是李樹生自己跑掉,後來沒有還給我云云(見易緝卷第208、296至297頁),足見被告關於就告訴人所交付款項究係交付何人、交付金額多寡、用於何處等節,前後說詞顯有齟齬,反覆不一,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開設機車行對於一般人而言,事先必有一定之規劃,所需之設備價格不菲,材料亦有專業管道方能取得,倘若被告確實將該筆款項用於購買機車行所需設備或材料,必然對於購入之管道及情形印象深刻,不至於有被告上開前後所述大相徑庭之情形出現,況被告自偵查迄今已有數年之久,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購買設備、材料之書面憑證,亦無任何將款項用於開設機車行之相關佐證,在在顯示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吳松澤索取80萬5000元之始,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向告訴人吳松澤所為之前開說詞,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
3、至證人李樹生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與被告曾討論要合夥開機車行,被告好像拿了80多萬元給我等語(見易緝卷第282頁),被告遂據此辯稱:告訴人吳松澤拿給我款項,我拿70萬元給證人李樹生購買機車材料云云,並提出證明1張附卷為憑(見易緝卷第298-1頁)。惟證人李樹生於審理中證稱:我從被告處拿到上開款項一星期後,我們因為意見不同,我就把80多萬元還給被告等語(見易緝卷第283頁),此與被告所辯關於證人李樹生未歸還該筆款項等情有所不同,可見被告所辯情節已乏佐證,況徵之被告關於該筆款項之用途及下落,前後所述均有不同,難以採信,已如前述,自難認證人李樹生之證詞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何足以採信之處。
4、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揭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
662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①、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9日執行完畢;③因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前揭②、③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犯罪類型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王馨儀、 吳松澤施 以前開詐術,致使告訴人
2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本案犯後猶否認犯罪,飾詞掩飾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王馨儀而獲取之黃金手鍊1條、因詐欺告訴人吳松澤所獲取之現金80萬5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