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太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05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太子現役軍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楊太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被害人 高錦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高錦因而死亡,顯然被告過失責任十分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能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五、殺人罪章。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605號被告楊太子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太子為現役軍人,於休假期間之民國106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興仁村台17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台17線與東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且為柏油、乾燥、無障礙物或缺陷之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高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平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使高錦倒地送醫後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兩側肋骨多發性骨折,致呼吸併神經性休克死亡。嗣楊太子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及高錦之子林振瑋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太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中之供述│,過失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林振瑋於警詢及偵│被告過失致人死亡之事實│││查中之指訴││││證人 張明和 於警詢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4│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 紀念醫│被害人高錦因本案車禍死亡│││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之事實。│││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其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蕭西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五、殺人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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