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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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池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池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DVD光碟拾參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刪除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記載,刪除之;另於段末補充記載『嗣因 陳冠羽 透過「disc101.cc」網站購買侵害得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前揭視聽著作DVD光碟片13片,發覺為盜版品後告知得利公司,該公司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池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 博偉 協議證明書」。
二、爰審酌著作權乃為權利人心血腦力之結晶,並為提昇延續人類文明之重要方法,犯罪行為人以重製、販賣盜版光碟之方式侵害得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助長犯罪,使犯罪集團得以侵犯他人著作權之方法謀取利益,非但造成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販賣盜版光碟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更造成權利人投注心血,努力研發,取得合法著作權者的權利遭受侵害,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本案帳戶所獲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盜版光碟數量、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沒收之相關規定。又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8條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公布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該條規定為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日「後」新修正,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扣案之DVD光碟13片,係被告侵害告訴人得利公司著作權之物品,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販賣上開帳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千元,此為被告所自承(見106年度偵緝字第280號偵卷第11頁),該部分所得並未扣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80號被告陳金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池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9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販賣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物之幫助故意,將以其名義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轉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份子。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陳金池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後,明知「鬼入鏡4」、「死也要畢業」、「亞果出任務」、「」、「官賤對決」、「肉腳擂臺」、「即刻救援2」、「痞子英雄首部曲:全面開戰」、「惡靈古堡4:天譴日」、「蜘蛛人:驚奇再起」、「勇敢傳說」、「巡邏驚很大」、「冰原歷險記4:板塊漂移」及「陣頭」之DVD光碟視聽著作,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之銷售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專有權利,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違法重製盜版光碟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12日起,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disco101.cc」網站,刊登以每片60元至75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盜版上開光碟之訊息,並以貨到付款方式,要求買家交付貨款予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宅配通公司再將貨款匯至陳金池所開設之上開帳戶,而侵害得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池坦承不諱,而告訴人享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光碟之著作權,有鑑識證明書、錄影節目影片明細、授權書等在卷可佐,另上開盜版光碟係公開在網路上販售且買家將款項係以貨到付款方式,由宅配通公司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等情,亦有彰化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資料、宅配通宅配服務合約書、「disco101.cc」網站擷取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違法重製光碟13片扣案可資佐證,堪認犯罪集團成員確登入「disco101.cc」網站刊登販賣前開違法重製光碟之訊息,並提供被告前開帳戶供宅配通公司匯款之情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幫助明知為侵害著作權重製物光碟而散布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侵害著作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扣案之盜版光碟13片,係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張文賓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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