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凱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0號、106年度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凱犯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國凱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永田姜育鵬
(二)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文榕
(三)復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姜育鵬。
二、嗣由警方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林國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前往林國凱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林國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且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而聲請通訊監察,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下稱院卷〉第45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本院以下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院卷第21至29頁),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記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21號卷〈下稱偵2421卷〉第3頁背面至5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8頁背面、54頁背面至55頁、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188頁背面至189頁背面),核與證人姜育鵬、陳永田、黃文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421卷第7至8頁背面、13至14頁、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98號卷〈下稱偵10898卷〉第136頁背面至137頁、166頁背面至167頁背面、192頁背面)情節相符,且有足證上開證人有施用毒品慣行之相關判決、處分書等附卷可稽(院卷第81至85頁背面),並有被告及購毒者、轉讓毒品對象、轉讓禁藥對象所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院卷第21至29頁)、附表一至五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附表四所示犯行應變更起訴法條: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黃文榕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5年9月27日那幾天,我常常讓黃文榕開車載我,而且他會幫我修車,所以我那天本來就是要請黃文榕施用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海洛因,他拿100元給我,只是要請我喝飲料(院卷第88頁背面、122頁背面、189頁)。而觀被告先前歷次供述內容,其於106年2月18日警詢時供稱:這次是我無償提供海洛因給黃文榕施用(偵2421卷第5頁);又於同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於105年9月27日賣海洛因給黃文榕,我是請他施用,沒有向他拿錢,他給我的100元只是給我吃飯(偵緝卷第28頁背面);復於106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因為之前我車子壞掉會麻煩黃文榕載,所以這次我給他海洛因並沒有向他收錢,他給我100元只是要讓我買便當;嗣經檢察官再次提示黃文榕之筆錄後,被告始供稱譯文中黃文榕說要多一點的量,就該多給的價值100元之海洛因,被告承認係販買予黃文榕,其他部分仍是被告無償提供給黃文榕施用(偵緝卷第54頁背面)。從而,被告就其與黃文榕此次交付毒品之事件,自警詢起即多次強調係無償請黃文榕施用,向黃文榕收取之100元,並非黃文榕購買海洛因之對價;嗣縱於偵查中曾一度自白販賣,然該次自白既與其前後供述顯有出入,真實性即非無疑,且被告於該次偵訊筆錄中,僅承認有販賣黃文榕要求的多一點、價值100元之海洛因,其他部分仍是無償轉讓。
(三)又證人黃文榕於105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稱:被告當時車子壞掉,我有去載他,他覺得對我不好意思,所以被告那天本來就要請我施用海洛因,我不知道他要請我多少的量,怕他給我太少,就叫他多給我一點,就我先前與別人交易海洛因的經驗,他給我的那包價值一定超過100元,我給他這100元是要請他吃飯,不是向他買(偵10898卷第167頁);嗣經檢察官一再向證人黃文榕確認「是不是要多一點點的量,再給100元買多的毒品」?「是否就是用100元買多一點量的海洛因」?證人黃文榕始回答「是」(偵10898卷第167頁背面)。細繹此次筆錄內容,證人黃文榕於自由陳述案發經過時,清楚表示被告這次是要請他、100元只是要請被告吃飯、並非毒品對價,直到最後檢察官主動將100元連結成「多一點毒品的對價」,被告始被動而簡單的回答「是」,則證人黃文榕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是否確為其真意,實值懷疑。
(四)經傳喚證人黃文榕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曾經幫被告修車,並用我的車子載他,所以被告之前有答應要請我施用海洛因,105年9月27日的通聯,就是我要拿他請我的毒品;譯文中我說「多一個」,是叫他多給我一點點海洛因,我怕吃不夠,我不知道他本來要請我多少,因為我貪心,想說他既然要請我,就跟他多要一點;譯文中我說「多一百塊給你吃飯」,是我因為要上班沒時間請他吃飯,所以給他100元讓他自己去吃飯,我們沒有事先約定我要給他錢向他買海洛因,這100元不是毒品的對價,因為海洛因價值不可能這麼少,我這次拿到大約可以施用1次的量,外面買賣的行情是500到1,000元,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多給我;檢察官偵查中問我「是不是要多一點點的量,再給100元買多的毒品」時,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意思,我認為檢察官是問我「100元是否請被告吃飯」,所以我答「是」,不是指毒品買賣,檢察官又問我「是否就是用100元買多一點量的海洛因」時,我不曉得我為何會回答「是」,但當時的事實是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院卷第180頁背面至184頁)。
(五)是依證人黃文榕上開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證述,並綜合被告、黃文榕先前歷次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曾因車子故障,獲得黃文榕提供相關協助,讓被告覺得欠黃文榕人情,因而具備無償請黃文榕施用海洛因之動機。
故被告及黃文榕於105年9月27日見面之目的,應非相約進行毒品交易,而係由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予黃文榕施用。
嗣黃文榕雖於譯文中向被告說要「多一個」,但黃文榕既然不知道被告會請他多少海洛因,基於貪小便宜的心態,向被告多要一點免費毒品來施用,尚與常情相符。至黃文榕雖於譯文中提及「多一百塊給你吃飯」,並於當天交付
100元予被告,然審酌被告與黃文榕本有一定交情,因黃文榕有正當工作,無法請被告一起吃飯,而拿100元讓被告自己去用餐,實與常情無違。公訴意旨雖認此100元係「多一點量海洛因」之對價,惟證人黃文榕既已明確證稱其未與被告事先約定要以金錢交易海洛因,復證稱其根本無法確定被告到底有沒有交付「多一點量之海洛因」,自難認被告與黃文榕就所謂「多一點量、價值100元之海洛因」有何毒品交易之事實。
(六)綜上,被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黃文榕相約於105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大金礦遊藝場」外見面,由被告無償轉讓價值500至1,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 黃文榕,嗣黃文榕交付100元之現金,給被告自己買東西吃之事實,應堪認定。是黃文榕縱有交付100元給被告,惟此筆錢既非毒品交易之對價,況100元亦明顯低於毒品之原價,實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另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本案附表四所示犯行,本院自得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主文欄所示。
三、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縱有一定交情,然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且各該交易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何以致此?考諸上情,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一至三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附表四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四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海洛因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故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四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於審理程序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院卷第18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附表五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二)次按1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1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為附表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明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較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五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附表一至五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一)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曾經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在卷(偵2421卷第3頁背面至5頁背面、偵緝卷第28頁背面、54頁背面至55頁、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188頁背面至189頁背面)。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員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 張正賢 或其他上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4月1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32928號函附卷可參(院卷第34、35頁),自不能認被告符合上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附此敘明。
七、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係眾所皆知之事,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之現象,被告為在吸毒者間賺取些微差價,竟無視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此等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為附表一至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為圖降低自身施用毒品之成本,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又被告前有毒品、槍砲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販毒之動機僅為賺取少量利益,及其販賣毒品、轉讓毒品、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所獲取之利益等情,兼衡被告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甫因拆除屋頂石棉瓦工程摔傷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90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九、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現金4,100元,其中4,000元係被告為附表一至三販賣毒品犯行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依各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係以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附表一至五各購毒者或轉讓毒品、禁藥之對象聯絡,當屬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至五各罪所用之物,又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一至四犯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五犯行)規定,於被告所為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編號1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現金100元,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編號2、3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本院並未於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中,發現被告持上開門號及序號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或轉讓毒品、禁藥之對象聯絡,應與本案無關;被告復供稱編號4至7所示之毒品及物品,皆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院卷第188頁),且上述毒品及物品於106年2月17日扣案時,距本案之犯罪時間已久,無法證明與本案各販賣、轉讓毒品或禁藥之犯行有關;而編號8至10所示之槍、彈、零件,亦與本案各犯行無關,故前揭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被告林國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1┌───┬────┬────┬────┬──────┬─────┬──────┐│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販毒所得│主文││編號│││││││├───┼────┼────┼────┼──────┼─────┼──────┤│附表編│陳永田│105年9月│彰化縣和│陳永田以持用│1,500元│林國凱犯販賣││號4││27日凌晨│美鎮道周│之門號000000││第二級毒品罪││││4時23分│路旁統一│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後之某時│超商│話與林國凱持││參年捌月;扣││││(起訴書││用之門號0000││案之販賣第二││││誤載為凌││000000號行動││級毒品所得新││││晨4時許││電話聯繫後,││臺幣壹仟伍佰││││,應予更││相約在左列時││元沒收之;未││││正)││地,由林國凱││扣案之序號0││││││販賣甲基安非││000000││││││他命1 小包予 ││000000││││││陳永田││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左方│右方│├──┼───────────────────────────┼─────────┼─────────┤│1│000-00-0000:23:000000000000林國凱←000000000│南投縣○○鎮○○路│未顯示││├───────────────────────────┤000號0樓頂││││B:喂,逗陣ㄟ。│││││A:誰?│││││B:我 阿田 他的朋友。│││││A:阿田他朋友?│││││B:阿田阿!│││││A:嘿,怎樣嗎?│││││B:嘿阿,你有在我們這邊嗎?│││││A:沒有。│││││B:是哦,在別處阿。│││││A:嘿。│││││B:會很晚回來嗎?│││││A:不會,有什麼問題嗎?│││││B:阿~一樣阿。│││││A:阿田沒有跟你講嗎?│││││B:講什麼?│││││A:基本上,我與你認識不久,你懂我意思嗎?我是認識阿田│││││而已。│││││B:沒有啦,他是說他有打給我,說你有事情,才會…你才會│││││沒有接電話。他有打給我、他有打給我。│││││A:因為我有跟阿田說,你與你認識不夠深,原則上,我們不│││││太認識的人,我們是沒有再跑那個,你知道嗎?│││││B:齁…那天我就有跟你見面過了阿。│││││A:那是其次。│││││B:阿田會知道我的為人阿,嘿啦。會知道我的為人,因為我│││││本身,我的人不會啦!你放心啦。問阿田就知道了啦!嘿│││││~我的人,你放心啦!我就敢給你看了阿。你瞭解嗎?那│││││一天我是給朋友載,有一個女同事不想被看到這樣,我才│││││會走到隔壁,你阿田就知道了,嘿。我跟他…他會知道我│││││的為人啦,我才會那天跟他問電話,他那天有打電話給我│││││說:你那天在忙。齁,說你現在在忙,我想說怎麼等那麼│││││久,齁~│││││A:我又不是專門做這種的,你知道嗎?│││││B:嘿嘿嘿。│││││A:我不是專門賣的,你知道嗎?你聽得懂嗎?我可以坦白跟│││││你說,我電話中講我不怕,我沒有在做這種工作。│││││B:嘿嘿~│││││A:之前是被誤會的,我就已經很生氣了。│││││B:嘿~│││││A:你聽得懂嗎?│││││B:阿~兄弟你真的…有辦法嗎?│││││A:我~我電話沒有跟你講,我沒有在搞那種?!│││││B:齁~│││││A:我沒有在吃餒。│││││B:我災啦!那你有要回來嗎?│││││A:我住那邊一定會回去阿。不過,你的問題是我哥哥,不是│││││我阿!你聽不懂嗎?│││││B:那一天,你有看過我吧?│││││A:我知道啦,你聽不懂我在講什麼嗎?!│││││B:嘿嘿嘿。│││││A:我哥哥才有在玩那個,我沒有。│││││B:嘿。逗 陣仔 有辦法嗎?│││││A:我要問我哥,我不知道。等一下,我回你電話好嗎?等一│││││下再打給我好嗎?│││││B:我差不多,何時打給你?│││││A:我哥哥還沒有回來,這樣好嗎?│││││B:差不多何時打給你?│││││A:半個小時啦。│││││B:半個小時?好吧。│││├──┼───────────────────────────┼─────────┼─────────┤│2│000-00-0000:56:000000000000林國凱←0000000000陳永田│南投縣○○鎮○○路│彰化縣○○鎮○○路││├───────────────────────────┤000號0樓頂│0段000號0F│││A:喂│││││B:你人在那?│││││A:我人在我們這裡。│││││B:還是?要跟他說沒有空?│││││A:你跟他說,我跟他不熟。我只認識你而已,你懂嗎?│││││B:恩。│││││A:他還聽不懂我的意思。│││││B:對啦。│││││A:你跟我說,我過去沒關係,你聽懂嗎?│││││B:每次都搞這個時間,那有辦法…│││││A:你聽得懂我講什麼嗎?│││││B:我知道意思啦。│││││A:嘿,他跟我說,他之前有見過我,我講白一點,我又不認│││││識他,關我屁事。│││││B:幹(哈哈哈)│││││A:我這個人講話很坦白。│││││B:沒關係啦,這樣我跟他說沒有空就好了。│││││A:沒啦,我跟你說啦。我等一下會回到我們那邊,要?你跟│││││我碰面就好,不和其他人,你聽得懂嗎?│││││B:好啦,你大約幾點會到?│││││A:我現在人在草屯,過去那邊大約半個小時至四十分鐘。│││││B:半個小時至四十分鐘喔?│││││A:嘿阿。│││││B:好啦,好啦。│││││A:我講比較難聽的,我只要跟你碰面就好。│││││B:好啦,哇災啦。│││├──┼───────────────────────────┼─────────┼─────────┤│3│000-00-0000:05:000000000000林國凱→0000000000陳永田│南投縣○○鎮○○路│彰化縣○○鎮○○路││├───────────────────────────┤朝陽巷00號0F│0段000號0F│││B:嘿│││││A:喂,我跟你講一下。可能要改一下,我可能要三點半前才│││││會到。我先幫我哥哥載朋友回家,我就過去了。│││││B:三點多阿?│││││A:三點半那邊左右。因為剛好不順路,所以我要先載他過去│││││,再回頭去我們那邊。│││││B:不然等一下,我先過去跟他講一下看看。│││││A:你也要坦白跟他講,我跟他不認識,我要對你。│││││B:我剛才有跟他講了。我等一下打給你。│││├──┼───────────────────────────┼─────────┼─────────┤│4│000-00-0000:14:000000000000林國凱←0000000000陳永田│彰化縣○○鄉○○路│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0樓│0段000號0F│││A:喂│││││B:好啦,等你。│││││A: 安怎 ?│││││B:等你,不然明天也是休假。│││││A:好阿、好阿。│││││B:一樣在我們那邊碰面的地方。│││││A:看怎樣,我再跟你說好嗎?│││││B:哦,好啦。│││├──┼───────────────────────────┼─────────┼─────────┤│5│000-00-0000:26:000000000000林國凱←0000000000陳永田│彰化縣彰化市○○路│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0F頂│0段000號0F│││A:喂~│││││B:你到了嗎?│││││A:我現在在金馬路尾這邊。│││││B:哦~好好。│││││A:我現在和我一個阿兄在聊天,等一下我就回去了。│││││B:好啦。│││├──┼───────────────────────────┼─────────┼─────────┤│6│000-00-0000:11:000000000000林國凱→0000000000陳永田│彰化縣彰化市○○路│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0樓頂│0段000號0F│││A:喂~喂~│││││B:你到了嗎?│││││A:拍謝,拍謝,我剛在車上跟我阿兄聊天。│││││B:我有跟他說明天了。│││││A:嘿。我跟你講啦, 田仔 。│││││B:嘿│││││A:還是我先去你那邊?│││││B:這麼晚了…不然你大約幾點會到?│││││A:我在金馬路尾,要回去和美了。│││││B:好啦。等一下再打給他。│││││A:拍謝啦,我剛在車上與我阿兄討論事情,又在車上幫他算│││││錢。│││││B:齁。│││││A:嘿阿。│││││B:半個小時會到吧?│││││A:不用半個小時,二十分鐘吧。│││││B:好啦、好啦。│││├──┼───────────────────────────┼─────────┼─────────┤│7│000-00-0000:23:000000000000林國凱→0000000000陳永田│彰化縣○○鎮道○路│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0號0F頂│0段000號0F│││B:喂。│││││A:我很我們上次見面那邊。│││││B:阿,好好。│││└──┴───────────────────────────┴─────────┴─────────┘【附表二】被告林國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販毒所得│主文││編號│││││││├───┼────┼────┼────┼──────┼─────┼──────┤│附表編│姜育鵬│105年9月│彰化縣彰│姜育鵬以持用│1,000元│林國凱犯販賣││號1││27日晚間│化市彰南│之門號000000││第二級毒品罪││││11時許(│路0段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起訴書誤│巷00號附│話與林國凱持││參年柒月;扣││││載為晚間│近天橋│用之門號0000││案之販賣第二││││9時許,││000000號行動││級毒品所得新││││應予更正││電話聯繫後,││臺幣壹仟元沒││││)││相約在左列時││收之;未扣案││││││地,由林國凱││之序號000││││││販賣甲基安非││000000││││││他命1小包予││000000││││││姜育鵬││號行動電話壹││││││││具(含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左方│右方│├──┼───────────────────────────┼─────────┼─────────┤│1│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國凱←0000000000姜育鵬│彰化縣○○鄉○○路│臺中市烏日區000鄰││├───────────────────────────┤0段000號0樓│溪南路0段000號0樓│││A:喂│││││B:喂│││││A:安那?│││││B:你等一下有空嗎?│││││A:有啦,怎樣?│││││B:過來我這邊。│││││A:好│││└──┴───────────────────────────┴─────────┴─────────┘【附表三】被告林國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3┌───┬────┬────┬────┬──────┬─────┬──────┐│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販毒所得│主文││編號│││││││├───┼────┼────┼────┼──────┼─────┼──────┤│附表編│陳永田│105年10│彰化縣芬│陳永田以持用│1,500元│林國凱犯販賣││號5││月3日凌│園鄉竹林│之門號000000││第二級毒品罪││││晨3、4時│村彰南路│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許│0段000號│話與林國凱持││參年捌月;扣│││││統一超商│用之門號0000││案之販賣第二││││││000000號行動││級毒品所得新││││││電話聯繫後,││臺幣壹仟伍佰││││││相約在左列時││元沒收之;未││││││地,由林國凱││扣案之序號0││││││販賣甲基安非││000000││││││他命1小包予││000000││││││陳永田││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內││││││││附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左方│右方│├──┼───────────────────────────┼─────────┼─────────┤│1│000-00-0000:33:000000000000林國凱←0000000000陳永田│彰化縣○○鄉○○路│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0樓│0段000號0F│││A:喂│││││B:嘿,你在那邊?│││││A:在我們這邊咧。│││││B:齁~我們那個弟弟說要找你。│││││A:是哦。這樣,我可以要一下子,大約三點多才會回去。│││││B:齁,我再跟他講講看。│││││A:嘿,好。│││└──┴───────────────────────────┴─────────┴─────────┘【附表四】被告林國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主文││編號││││││├───┼────┼────┼────┼──────┼──────┤│附表編│黃文榕│105年9月│彰化縣芬│黃文榕以持用│林國凱犯轉讓││號3││27日中午│園鄉「大│之門號000000│第一級毒品罪││││12時許│金礦遊藝│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場」外│話與林國凱持│拾壹月;未扣││││││用之門號0000│案之序號00││││││000000號行動│000000││││││電話聯繫後,│000000││││││相約在左列時│0號行動電話││││││地,由林國凱│壹具(含內附││││││轉讓海洛因1│門號0000││││││小包予黃文榕│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左方│右方│├──┼───────────────────────────┼─────────┼─────────┤│1│000-00-0000:31:000000000000林國凱←0000000000黃文榕│未顯示│臺中市○○區○○段│││││丁台小段0000-0000│││││地號│├──┼───────────────────────────┼─────────┼─────────┤│2│000-00-0000:32:000000000000林國凱←0000000000黃文榕│彰化縣○○鎮○○路│臺中市○○區○○段││││000巷00-0號0F│丁台小段0000-0000│││││地號│├──┼───────────────────────────┼─────────┼─────────┤│3│000-00-0000:33:000000000000林國凱←0000000000黃文榕│彰化縣○○鎮○○路│臺中市○○區○○段││├───────────────────────────┤000巷00-0號0F│丁台小段0000-0000│││與友人閒聊。││地號│├──┼───────────────────────────┼─────────┼─────────┤│4│000-00-0000:38:000000000000林國凱→0000000000黃文榕│南投縣○○鎮○○段│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丁台小段0000-0000│││B:喂。││地號│││A:我要到我們那邊了。│││││B:蛤?你說什麼?│││││A:我要到…│││││B:這樣,我慢慢回去好了。我在大里阿,大約十分鐘就到了│││││。│││││A:阿你,有那個吧?│││││B:蛤?我聽不懂。│││││A:我有跟樓上的朋友…│││││B:你有跟他見面阿│││││A:見面完了。│││││B:好阿。好啦,這樣我現在回去,大約十…要去那邊等?交│││││流道下?7-11好嗎?│││││A:我等一下會回去鄉內阿你到了再打給我。│││││B:再打好了。│││├──┼───────────────────────────┼─────────┼─────────┤│5│000-00-0000:02:000000000000林國凱←0000000000黃文榕│未顯示│南投縣○○鎮○○路││├───────────────────────────┤│000之0號│││B:喂│││││A:嘿│││││B:你在那裡?│││││A:在我們這邊社口啦。│││││B:對咩,我現在到這裡了。│││││A:我怎麼知道在那?│││││B:我在…汽車旅館再過去。汽車旅館這座橋,這什麼橋…│││││A:裕民橋?│││││B:嘿啦,裕民橋再過去。│││││A:我在大金礦這邊啦。│││││B:齁,你在那邊阿。我等到再打給你。│││││A:好…│││├──┼───────────────────────────┼─────────┼─────────┤│6│000-00-0000:41:000000000000林國凱←0000000000黃文榕│彰化縣○○鄉○○路│彰化縣芬園鄉茄荖村││├───────────────────────────┤0段000號0樓│芬草路0段000號│││B:喂。│││││A:嘿│││││B:我還要再過去。我要再過去。│││││A:嘿。│││││B:嘿,一樣在那邊?│││││A:怎麼用?│││││B:多…多一個│││││A:什麼多一個│││││B:多一百塊給你吃飯阿。│││││A:嘿│││││B:好啦│││├──┼───────────────────────────┼─────────┼─────────┤│7│000-00-0000:52:000000000000林國凱←0000000000黃文榕│彰化縣○○鄉○○路│彰化縣○○鄉○○段││├───────────────────────────┤0段000號0樓│000地號│││A:喂,你好。│││││B:喂,在那?│││││A:我又沒有在那邊。│││││B:阿不然我要去那?│││││A:派出所後面你知道嗎?│││││B:那邊?│││││A:派出所後面你知道嗎?│││││B:齁~我知道。這樣我轉過去就到了。好。│││├──┼───────────────────────────┼─────────┼─────────┤│8│000-00-0000:55:000000000000林國凱←0000000000黃文榕│彰化縣○○鄉○○路│彰化縣○○鄉○○段││├───────────────────────────┤0段000號0樓│000地號│││A:喂│││││B:在外面│││││A:你車停在大馬路旁,你走進來我的車內。│││││B:開進去好嗎?風很大。│││└──┴───────────────────────────┴─────────┴─────────┘【附表五】被告林國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主文││編號││││││├───┼────┼────┼────┼──────┼──────┤│附表編│姜育鵬│105年9月│彰化縣彰│姜育鵬以持用│林國凱犯藥事││號2││28日下午│化市彰南│之門號000000│法第八十三條││││5時9分許│路0段「│0000號行動電│第一項之轉讓│││││太陽堂商│話與林國凱持│禁藥罪,處有│││││店」│用之門號0000│期徒刑玖月;││││││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序號││││││電話聯繫後,│000000││││││相約在左列時│000000││││││地,由林國凱│000號行動││││││轉讓甲基安非│電話壹具(含││││││他命1小包(│內附門號00││││││淨重未達10公│000000││││││克)予姜育鵬│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左方│右方│├──┼───────────────────────────┼─────────┼─────────┤│1│000-00-0000:35:000000000000林國凱→0000000000姜育鵬│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西││││金城街00號│段0000-0地號│├──┼───────────────────────────┼─────────┼─────────┤│2│000-00-0000:51:000000000000林國凱←0000000000姜育鵬│彰化縣○○鄉○○路│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樓│0段000號0F│├──┼───────────────────────────┼─────────┼─────────┤│3│000-00-0000:52:000000000000林國凱←0000000000姜育鵬│彰化縣○○鄉○○路│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樓│0段000號0F│├──┼───────────────────────────┼─────────┼─────────┤│4│000-00-0000:20:000000000000林國凱←0000000000姜育鵬│南投縣草屯鎮敦和里│彰化縣彰化市○○路││├───────────────────────────┤0鄰忠孝街000巷0號0│0段000號0F頂│││A:喂,怎那?│樓頂││││B:今天還要等我二十分鐘才有辦法。│││││A:我還要等你二十分鐘│││││B:等我二十分就可以確定有沒有現金,二十分就好。│││││A:好啦│││├──┼───────────────────────────┼─────────┼─────────┤│5│000-00-0000:56:000000000000林國凱←0000000000姜育鵬│南投縣○○鎮○○路│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0F頂│0段000號0F頂│││A:喂│││││B:喂,你有辦法過來嗎?│││││A:現在嗎?│││││B:看你阿?!│││││A:我等你阿。不然你現在過來剛才見面的地方。│││││B:蛤?我…想一下,還是…好啦。我把它拿出來看一下│││││A:嘿阿。│││││B:但是你們那邊比較硬,我會怕你…│││││A:好,好嗎?│││││B:還是要去堤防那邊?│││││A:不要堤防那邊啦,剛才我們碰頭的地方,有人在那邊等我│││││。│││││B:嘿│││││A:這樣呢?│││││B:好啦│││├──┼───────────────────────────┼─────────┼─────────┤│6│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國凱→0000000000姜育鵬│南投縣○○鎮○○段│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地號│0段000號0F頂│││B:喂│││││A:喂│││││B:嘿。│││││A:你是像我說的一件衣服嗎?│││││B:我知道阿│││││A:現在我跟你講,我從草屯要過去了,你是從你們那邊要過│││││來?│││││B:嘿阿,看你要過來,還是要一人走一段路都好。│││││A:一人一半?│││││B:好阿│││││A:我跟你說│││││B:嘿│││││A:新樹你災嗎?│││││B:新樹阿?災阿。│││││A:那邊等我,我現在從草屯過去。│││││B:恩│││││A:我開車嘛,公平。│││││B:恩│││├──┼───────────────────────────┼─────────┼─────────┤│7│000-00-0000:09:000000000000林國凱←0000000000姜育鵬│彰化縣○○鄉○○路│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0樓│0段000號0F頂│││A:喂│││││B:你在那?│││││A:你誰?│││││B:你不是你要來?│││││A: 前仔 喔?│││││B:嘿阿│││││A:我跟你說,你是不是到了?│││││B:嘿阿。│││││A:我剛想到,我們那個..住在那邊..哭爸,你到前面往我們│││││這邊走,下一座橋你知道嗎?│││││B:我災阿。但是,我們這邊在下雨阿。│││││A:不然…好啦,我過去。但是,你看到我的車時,先跟著我│││││走一下,到前面一點點…│││││B:不然,過去一點點轉彎處,有很多古董的地方,我在那邊│││││等你。│││││A:喔,好啦。│││││B:那邊有一個太陽堂。│││││A:喔,好,你在那邊等我,我等一下就到。│││└──┴───────────────────────────┴─────────┴─────────┘【附表六】本案之扣案物┌──┬────────────────────────────┐│編號│名稱│├──┼────────────────────────────┤│1│現金4,100元(被告於106年3月7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供扣押之款項)│├──┼────────────────────────────┤│2│HTC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ALCATEL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袋4包│├──┼────────────────────────────┤│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1包│├──┼────────────────────────────┤│6│磅秤1台│├──┼────────────────────────────┤│7│玻璃球吸食器1個│├──┼────────────────────────────┤│8│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枝│├──┼────────────────────────────┤│9│槍枝零組件1批│├──┼────────────────────────────┤│10│子彈5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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