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水桶南瓜包壹個及郵寄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68號被告楊家諾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仿冒LV水桶南瓜包及郵寄包裝袋各
1個,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於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即修正前第83條)則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所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66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而扣案之仿冒LV水桶南瓜包壹個及郵寄包裝袋各
1個,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商品,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