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慧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慧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慧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慧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暨103年度訴字第343號)、本院10
4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4年6月9日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