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100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告 潘韋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59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0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40,85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契約,額度15萬元,利率按年息18%計付,遲延履行時,依契約第3條約定應收利息改按年息20%計算之,被告僅繳息至97年4月9日止,之後即無再繳款,依契約第8條約定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查詢明細、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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