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倩妮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3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395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倩妮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㈠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在關係人 林明志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宅(下稱系爭住宅)之門、窗前,以不定期將髒掃把及髒拖把放置於系爭住宅窗口,往系爭住宅大門口潑髒水,從系爭住宅窗戶看出去張貼1張鬼娃圖並放置香爐拜拜,伸手進入系爭住宅作勢要掐人,於系爭住宅窗、門口折返並站在窗、門口怒視之方式,持續滋擾林明志之住宅。經移送機關於111年3月8日逕行通知被移送人製作詢問筆錄後,被移送人另於:㈡111年3月9日18時50分許,對系爭住宅裝設之監視器鏡頭比出幹字之不雅手勢;㈢111年3月11日19時10分許對系爭住宅裝設之監視器鏡頭比出幹字之不雅手勢;㈣111年3月12日11時26分許,從被移送人住家樓上潑水毀損林明志之汽車;㈤111年3月12日15時51分許,對系爭住宅窗戶謾罵,核被移送人所為,不無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
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
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再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藉端滋擾行為,無非係以關係
人林明志於警詢之證述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照片為其論據(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5至51頁)。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在上揭時地有藉端滋擾之行為,並辯稱:「我是將掃把與拖把放置在我私人土地上,並非針對系爭住宅窗戶去做放置;我僅在居家清潔完畢後,將髒水倒向馬路上的排水孔,並非意圖針對系爭住宅潑灑;那張圖片(林明志指稱之鬼娃圖)是個人喜歡的明星海報,我張貼在私人土地上作觀賞用途,並無其他意圖;擺設香爐地點在我私人土地上,拜拜是屬於個人信仰,並無其他意圖;我並無意圖破壞及噴灑監視器鏡頭,當時我正在清洗畚箕,並非針對監視器去做噴灑動作;因為我們的垃圾車路線需要走路經過林明志家門前,有時駐足門旁僅是在等待垃圾車,倒完垃圾後我就走回家,並未特別駐足系爭住宅門口,且系爭住宅窗戶外就是我家的私人土地,我時常在該處進行回收與環境整理,並非意圖針對系爭住宅窗戶去駐足;我完全沒有意圖針對林明志去做滋擾的動作,我跟林明志僅為隔壁鄰居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4至16頁)。而依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顯示,被移送人固有將水桶內之水傾倒於路面之行為(本院卷第35頁),然其傾倒之位置係在柏油路面上,並非直接往系爭住宅方向傾倒,又系爭住宅與被移送人住宅之窗口緊鄰,縱被移送人曾將掃把、拖把等物放置於系爭住宅窗口前,亦有可能係其為圖方便而為之隨手之舉,尚難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何滋擾住戶整體安寧之犯意存在。又關係人林明志指稱從系爭住宅窗戶看出去可見被移送人張貼鬼娃圖並放置香爐拜拜等情,然查被移送人係於自身住宅內張貼圖片及放置香爐(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並未直接侵擾關係人林明志之住家安寧,縱林明志因系爭住宅與被移送人之住宅緊鄰,故得以輕易看見上開圖片及香爐,亦難據此認定被移送人係基於故意滋擾住戶安寧之意而為之;且上開圖片及香爐之擺設是否必然會造成他人精神耗弱或其他損害,亦乏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客觀上難認被移送人此行為已踰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又依卷內翻拍照片固可見被移送人有面對系爭住宅站立、伸手,以及朝自身住家做拜拜之動作,惟並無其他足認有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外觀,亦無何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滋擾住戶整體安寧秩序之犯意;且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有「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之情形,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規範目的及處罰要件不符。基此,難僅依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即遽認其有移送機關所指妨害安寧秩序之情,故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