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315號原告 郭新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未正確記載被告名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且漏未記載被告代表人「葉梓銓」,亦未記載訴訟標的為「105年5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22-AFU627621號、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22-AFU821258號、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號」,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補繳,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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