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ENSENCARLERIKLINDBLAD(丹麥籍)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30號、104年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JENSENCARLERIKLINDBLAD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驗餘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JENSENCARLERIKLINDBLAD(以下簡稱JENSEN)係丹麥國籍人,其與名為「NELSO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亞洲男子2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我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項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入臺及在我國國境內非法持有。NELSON於民國104年3月5日前約2、3星期之前某日,在泰國曼谷某不詳地區邀約JENSEN為其自曼谷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事成後其將提供JENSEN報酬8,000美元,且機票、食宿、零用金、照片、簽證、置裝等一切相關費用均由NELSON負責,JENSEN竟即為貪圖報酬而應允之。嗣JENSEN即與NELSON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NELSON於104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泰國曼谷SILOM區某購物中心交付夾藏以黑色塑膠包裝包裹、屬管制進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13
52.87公克,驗餘淨重1352.62公克,空包裝重245.43公克,純度88.14%,純質淨重1192.42公克)1包之行李箱1個及供入境臺灣後之零用金500美元與JENSEN,JENSEN並將個人使用之衣物、鞋子等物放置該行李箱內,再於104年3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以該行李箱為托運行李,自泰國曼谷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班機TG-636號之班機,而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嗣JENSEN入境我國後,旋即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萊佳精品旅館(即PLES-HOTEL)601號房住宿,並於104年3月6日上午8時至10時間,多次以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配用泰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VIBER」通訊軟體向NELSON告知其穿著以便在臺接貨人確認身分,並確認在臺接貨人取貨時間,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拘提JENSEN到案,並扣得其所攜帶之上開行李箱
1個及其內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暨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 謝逸彥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JENSEN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謝逸彥為查獲本案之員警,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認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JENSEN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ENSEN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之經過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謝逸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告JENSEN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被告之護照影本、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與NELSON間以「Viber」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入出境影像擷取畫面、行李箱影像比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狀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352.87公克,驗餘淨重1352.62公克,純度88.14%,純質淨重1192.4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JENSEN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JENSEN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項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JENSEN未經許可,擅自將行政院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國外私運進入我國國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JENSEN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JENSEN與成年男子NELSO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JENSEN與NELSON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JENSEN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JENSEN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某英文姓名為「D○○」之人為NELSON之老闆,並曾與NELSON一同當面向其邀約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事宜,且供陳其所屬販毒集團中尚有成員「J○○」、招募運毒人手之人「T○○」、負責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之人「DA○○」等人(被告所指上開人等之全名均詳卷),另提供FACEBOOK網頁資料照片(下稱FB資料)為佐,而主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然被告JENSEN前揭供述及所提FB資料,經檢察官審酌後,認其犯罪事證尚未達具體明確之程度,而無由發動偵查,此有本院104年6月29日、104年8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JENSEN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查本件被告JENSEN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運輸入臺之海洛因重量,與運輸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又於入關後翌日即為警查獲,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所犯本罪確尚存有足資憫恕之處,即令其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JENSEN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決心,干犯法紀,將上開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倘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該海洛因毒品勢將流入市面而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潛藏鉅大危害,所為非是,且犯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104年4月9日第1次訊問期日均否認知悉其攜帶入臺之行李箱中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飾詞狡卸、態度非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闖關入境翌日即被截獲,尚未造成流毒於市之實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JENSEN並無中華民國之國籍,而係丹麥籍之外國人士,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在臺灣地區現無職業、亦無固定住居所,凡此各節已據其詳承無訛,綜覽犯罪情節、權衡比例原則,認有驅逐其等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驗餘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裝盛、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均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而上開物品均為身在泰國之共同正犯NELSON所備置,並以之包妥、夾藏海洛因毒品後交付JENSEN以運輸來臺,足認該等物品均屬NELSON所有,而供其與本案被告JENSEN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查獲而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JENSEN所有用以與共同正犯NELSON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JENSEN供承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查獲而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謂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必與運輸毒品犯罪本身,有直接密切之關聯為限,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之物品,自不及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同正犯NELSON在泰國為被告JENSEN安排之來臺機票費用開銷及交付與被告JENSEN之抵臺後零用金500美元,均僅分別係供被告JENSEN來臺之必要交通、旅行支出,而與被告JENSEN此次運輸毒品犯行尚無直接之關聯,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正犯NELSON雖允諾被告JENSEN此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成功,則將給付被告美元8,000元之報酬,惟被告JENSEN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後旋遭查獲,而尚未實際取得前開8,000美元之報酬,本院自不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重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352.87公克,驗││││餘淨重1352.62公克,純度││││88.14%,純質淨重1192.4││││2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黑色塑膠包裝1個│1.NELSON所有,供其與被告JE││││NSEN共同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2│行李箱1個││││││├──┼─────────┼─────────────┤│3│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被告JENSEN所有,供其與NELS│││支及其配用之行動電│ON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話門號00-000000000│犯行所用之物。│││0號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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