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42號原告 簡旭東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被告 連坤 為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9年1月6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舊社小段91-3、91-5、91-6、29-2、24-9、33-12、34-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約定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1萬300元。原告於同日給付被告定金57萬3000元,並簽訂定金收據,於定金收據第2條約定:買、賣雙方議定總價款為151萬300元整,今99年1月6日買方交付賣方訂金57萬3000元、第3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以〈各縣市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參考依據;且本買賣標的物無佔用情形《以實際鑑界為主》鑑界費用由買方支付,賣方並保證本買賣標的物,無領取補償金或協議價購等情事,亦非為市地重劃區域,且產權絕對清楚,來歷清白亦無租賃他人使用,若有以上情形之一者本買賣作廢,訂金無息退還。嗣雙方於100年3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與被告,被告亦於100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乙方(即被告)得保證於簽立本約日之前未與政府機關或其他第三人簽立協議價購契約,或提供通行使用等承諾、非市地重劃區域及未曾領有補償金情形;第3條第4項約定:若屆時因政府機關之業務承辦人,因作業疏失而發生買賣標的物無法捐贈政府機關時。若有發生上述所列條款之一者、則本筆買賣作廢、乙方並應保證無條件於二日內全數退還甲方所有已付價款,甲方亦無條件退還本買賣標的物之所有資料,若已完成產權移轉,則甲方負責過戶回乙方名下。直至原告知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曾於103年8月8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關於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是否曾辦理徵收或協議價購一事,於該函文之說明中記載「二、…經查未列入民國69年核准並公告之中壢市○○道路工程徵收案內,本所於民國72年1月25日辦理價購,惟僅移轉原土地所有權人 陳文壽 君之持分1/4部分。三、另依本所96年7月11日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略以:『另91-3、91-5、91-6、91-10地號土地等4筆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 陳文枝 (持分1/
4,死亡由繼承人 陳登良陳登松 、陳 韓終妹陳登益 簽章)持分部分,依同時期具領補償聯單領款註記日期為72年1月25日,惟發放機關欄位未予核章且未辦理產權移轉』。」等語。至此原告方知系爭土地已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與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辦理協議價購。因上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與政府機關簽立協議價購契約、領有補償金、因政府機關業務承辦人之作業疏失而發生買賣標的物無法捐贈政府機關」等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行使解除權,並向被告請求於二日內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返還原告。
(三)又原告係以系爭契約後附總現值表「總現值」欄所載金額之
14.4﹪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此由該總現值表所載七筆土地合計總現值為1048萬5877元,而買賣總價金為151萬300元,適為總現值(即公告現值)之14.4﹪(計算式:1,510,30
0÷10,485,877=14.4﹪)足資證明。因此,原告即得根據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23萬2688元買賣價金(計算式:(5,367,750+947,250+2,245,333)×14.4﹪=1,232,688)。
(四)因系爭契約係以「與政府機關簽立協議價購契約、領有補償金、因政府機關業務承辦人之作業疏失而發生買賣標的物無法捐贈政府機關」作為解除條件,而原土地所有權人與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業已辦理協議價購91-3、91-5、91-6、91-10地號土地。是系爭契約關於上開協議價購之土地部分,其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一部解除系爭契約關於上開協議價購之土地部分,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123萬2688元買賣價金。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至被告辯稱:系爭91-3、91-5、91-6地號等3筆土地並未與政府機關有協議價購情事,並非保證伊與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伊個人未曾與政府機關協議價購云云。實則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系爭土地乃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必須確保未經政府機關辦理徵收或協議價購程序,始得捐贈予政府機關,用以辦理容積移轉之用。
2、按兩造於99年1月6日針對系爭土地簽訂定金收據時,於第
3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以<各縣市政府>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參考依據;且本買賣標的物無佔用情形《以實際鑑界為主》鑑界費用由買方支付,賣方並保證本買賣標的物,無領取補償金或協議價購等情事,亦非為市地重劃區域,且產權絕對清楚,來歷清白亦無租賃他人使用,若有以上情形之ㄧ者本買賣作廢,訂金無息退還」,足見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定金收據時,係保證系爭土地之性質為「無協議價購」之土地,並非保證伊個人並未與政府機關或第三人協議價購。
3、又系爭契約書第3條規定「3.本買賣標的物乙方(即被告)得保證於簽立本約日之前未與政府機關或其他第三人簽立協議價購契約,或提供通行使用等承諾、非市地重劃區域及未曾領有補償金情形。」等語,亦即被告所保證者,係針對系爭土地之性質而為保證,保證系爭土地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前,未曾與政府機關或第三人簽立協議價購契約。
4、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訂約目的,係為避免因政府機關所發函文,原先並未載明系爭土地已有協議價購等情事,嗣又再以函文推翻前開認定,實際上,系爭土地卻確實有協議價購情事存在,導致無法辦理捐贈政府機關之情。
(1)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若屆時因政府機關之業務承辦人,因作業疏失而發生買賣標的物無法辦理捐贈政府機關時。若有發生上述所列條款之ㄧ者,則本筆買賣作廢,乙方並應保證無條件於二日內全數退回甲方(即原告)所有已付價款」,兩造於訂定此一條文時,因被告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並無協議價購情事,兩造乃於100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將被告所為上開保證明訂於系爭契約中,以該保證取代主管機關之函文。
(2)嗣經原告於簽約後二日(即100年4月1日)繕具申請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目前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詢系爭土地有無辦理徵收或協議價購等資料,其目的無非是為確認被告所為上開保證之正確性。
(3)嗣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於103年8月5日就系爭土地是否曾辦理徵收或協議價購情事函詢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該所覆稱:「二、所詢旨揭地號經查未列入民國69年核准並公告之中壢市○○道路工程徵收案內,本所於民國72年1月25日辦理價購,惟僅移轉原土地所有權人 陳文壽君 之持分1/4部分。三、另以本所96年7月11日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略以:『另91-3、91-5、91-6、91-10地號等4筆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文枝(持分1/4、死亡由繼承人陳登良、陳登松、 陳韓終妹 、陳登益簽章』持分部分,依同時期具領補償聯單領款註記日期為72年1月25日,惟發放機關欄位未予核章且未辦理產權移轉。」,顯然系爭土地已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與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辦理協議價購。既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已與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簽立協議價購契約,領取買賣價金,且因政府機關之業務承辦人作業疏失,未於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18日函文載明該情,亦即未告知系爭土地已有辦理協議價購,導致系爭土地根本無法辦理捐贈政府機關事宜,根據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即應作廢,被告並應於二日內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返還原告。
5、系爭7筆土地具有可分性,並非不可分。
(1)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簽署定金收據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均將「總現值表」列為定金收據之附表(見原證1、2),細觀該「總現值表」,詳列每一筆土地之面積、持分、現值、總現值,兩造合意以每筆土地總現值之百分之14.4計算買賣價金,因而得出買賣價金為1,510,300元之協議,足見每筆土地之售價係可分的。
(2)況每筆土地既然為獨立之權利客體,其買賣價金又可區分,除系爭3筆土地外,其餘7筆土地並無因已辦理協議價購而無法捐贈而辦理容積移轉之疑義,根據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自不應將系爭7筆土地同其命運,而將7筆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均作廢。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以一個買賣契約同時出售7筆土地,兩造間僅存在一個買賣契約關係。況被告於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我們是分七筆土地,按照公告現值的14.4%去計算買賣價金,我們是分七筆計算出。」等語(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7筆土地,確實是可分的。
6、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與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屬誤會。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若有發生上述所列條款之ㄧ者,則本筆買賣作廢、乙方並應保證無條件於二日內全數退回甲方(即原告)所有已付價款,甲方亦無條件退還本買賣標的物之所有資料,若已完成產權移轉,則由甲方負責過戶回乙方名下」,顯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買賣作廢後二日內全數退回原告所有已付價款,並未規定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期限,二者給付條件,並非相同。況若鈞院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命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始給付原告1,232,688元,此舉,豈非要求原告先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始有返還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顯與前開契約條文約定內容不符。是原告謹否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與被告之返還買賣價金義務,乃對待給付關係。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2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據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3年8月8日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略謂系爭土地曾辦理價購,共有人陳文壽之應有部分1/4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主張系爭91-3、91-5、91-6地號土地,已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與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協議價購,合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買賣作廢之情形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3.本買賣標的物乙方得保證於簽立本約日之前未與政府機關或其他第三人簽立協議價購契約,或提供通行使用等承諾、非市地重劃區域及未曾領有補償金情形」,係指被告願意擔保系爭土地在簽約出賣原告之前,並無徵收或與他人協議價購之事(即無二重買賣情形),而事實上被告亦無與他人協議價購土地,何來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情事?經查、系爭91-3、91-5、9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係被告於87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陳登良買受取得,被告買受持有系爭土地已有十餘年之久,未曾與政府機關或第三人協議價購或領有補償金,被告願意擔保無協議價購之事,係指保證自己出賣之土地,在簽約之前未與他人協議價購(即無二重買賣情形),並非保證被告之前手或其他共有人未與政府協議價購土地。按出賣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限於買賣之標的,原非屬出賣人所有之標的土地,依法出賣人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2年間有何協議價購情形,認被告違約云,其解釋契約,即不無誤會。
(二)又原告稱因政府機關之業務承辦人作業疏失,未告知系爭土地已辦理協議價購而發生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捐贈政府機關,而認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4.若屆時因政府機關之業務承辦人,因作業疏失而發生買賣標的物無法辦理捐贈政府機關時。」,其文義係指原本可以捐贈之土地,因政府機關承辦人員之疏失,導致無法捐贈而言。經查,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之104年4月1日,曾分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詢系爭91-3、91-5、91-6地號土地是否有徵收或領取補償金情形,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函覆略稱「應無徵收補償情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覆略「無從查證」等語,而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3年8月8日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略稱系爭土地曾辦理價購,共有人陳文壽之應有部分1/4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上開函示內容雖不盡相符,但系爭土地是否得以捐贈機關,端視其所有權人是否已與政府機關協議價購土地而定,與上開函覆機關之承辦人員並無關係,原告認有契約第3條第4項之情形,亦屬無據。
(三)因系爭買賣土地並無契約第3條第3、4項所述情事,原告主張「本筆買賣作廢」,自屬無據。況且,原告於100年3月29日向被告買○○○區○○○段舊社小段91-3、91-5、91-6、29-2、24-9、33-12、34-41等7筆地號土地,除其中第34-41地號因存有地上權,經雙方同意而未過戶外,其餘6筆土地均已由原告以高於原買受價格轉售他人,系爭91-3、91-5、9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原告已於100年
9月8日出售予訴外人 吳寶田 ,訴外人吳寶田又於102年12月29日轉售於訴外人 黃君義 ,黃君義又於103年1月2日,將其中91-5地號之應有部分1/12轉售予訴外人 李明鏡 ,此有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及原告向中壢市公所聲請調解時提出之過戶明細資料可稽,據此可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出售他人謀利,並未辦理捐贈政府機關等事宜,已與原買賣捐贈之約定不符,原告既未將系爭91-3、91-5、9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辦理捐贈政府使用,自無從發生「無法辦理捐贈」之情事,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主張「本筆買賣作廢」云,並無所據,亦違誠信原則。
(四)再原告主張系爭91-3、91-5、91-6地號土地已經與中壢市公所協議價購而領有補償金此一事實,亦未舉證證明。經查,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之104年4月1日分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詢系爭土地是否經徵收或協議價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函覆略稱「應無徵收補償情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覆略稱「無從查證」,是以,系爭91-3、91-5、91-6地號是否確實有協議價購乙事,已有疑義,而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3年
8月8日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函,至多僅能證明共有人陳文壽之應有部分1/4曾經協議價購而領取補償金,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尚難據此即認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已協議價購,即原共有人陳登良(被告之前手)之應有部分1/12,是否亦與中壢市公所為協議價購而領有補償金,尚無從證明。再者,系爭91-3、91-5、9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縱使於72年間曾經協議價購,但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現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已轉手他人,中壢市公所已無法向現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是否仍無法捐贈政府機關?
(五)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出售之91-3、91-5、9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因已辦理價購而無法捐贈政府,致使系爭買賣契約作廢。惟查、被告將原有坐○○○區○○○段舊社小段91-3、91-5、91-6、29-2、24-9、33-12、34-41等7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一併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以該7筆土地之各公告現值14.4%計算加總,此乃一個買賣契約同時出售7筆土地,兩造間僅存有一個買賣契約關係,倘若「本筆買賣作廢」,則上開7筆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即應同時作廢,非僅有系爭91-3、91-5、9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之買賣契約作廢,而同一筆買賣契約中其他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有效,原告主張僅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作廢,於法無據。況系爭買賣契約所出售之7筆土地,除第34-41號地因存有地上權,嗣經雙方同意而未辦理過戶外,其餘6筆土地(包括系爭3筆土地)均已由原告轉售予第三人,故縱使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作廢有理,惟其已將被告出售之6筆土地轉售予第三人,系爭買賣契約倘若作廢無效,原告亦無法回復原狀,將出售之6筆土地所有權返還予被告。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被撤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另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91號裁判要旨可稽。是以,倘若鈞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請求原告應將被告出售之上揭6筆土地所有權同時回復予被告所有。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
(一)被告於99年1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約定價金共計
151萬300元。原告於同日給付被告定金57萬3000元,並簽訂定金收據,於定金收據第2條約定:買、賣雙方議定總價款為151萬300元整,今99年1月6日買方交付賣方訂金新台幣57萬3000元、第3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以〈各縣市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參考依據;且本買賣標的物無佔用情形《以實際鑑界為主》鑑界費用由買方支付,賣方並保證本買賣標的物,無領取補償金或協議價購等情事,亦非為市地重劃區域,且產權絕對清楚,來歷清白亦無租賃他人使用,若有以上情形之一者本買賣作廢,訂金無息退還。嗣雙方於100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與被告,被告亦於100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乙方(即被告)得保證於簽立本約日之前未與政府機關或其他第三人簽立協議價購契約,或提供通行使用等承諾、非市地重劃區域及未曾領有補償金情形;第3條第4項約定:若屆時因政府機關之業務承辦人,因作業疏失而發生買賣標的物無法捐贈政府機關時。若有發生上述所列條款之一者、則本筆買賣作廢、乙方並應保證無條件於二日內全數退還甲方所有已付價款,甲方亦無條件退還本買賣標的物之所有資料,若已完成產權移轉,則甲方負責過戶回乙方名下。
(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曾於103年8月8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關於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是否曾辦理徵收或協議價購一事,於該函文之說明中記載「二、…經查未列入民國69年核准並公告之中壢市○○道路工程徵收案內,本所於民國72年1月25日辦理價購,惟僅移轉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文壽君之持分1/4部分。三、另依本所96年7月11日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略以:『另91-3、91-5、91-6、91-10地號土地等4筆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文枝(持分1/4,死亡由繼承人陳登良、陳登松、陳韓終妹、陳登益簽章)持分部分,依同時期具領補償聯單領款註記日期為72年
1月25日,惟發放機關欄位未予核章且未辦理產權移轉』。」等語。
(四)系爭土地已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與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辦理協議價購91-3、91-5、91-6、91-10地號土地。
(五)系爭契約約定以「與政府機關簽立協議價購契約、領有補償金、因政府機關業務承辦人之作業疏失而發生買賣標的物無法捐贈政府機關」作為解除條件,且解除條件已成就。
(六)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雙方係以「與政府機關簽立協議價購契約、領有補償金、因政府機關業務承辦人之作業疏失而發生買賣標的物無法捐贈政府機關」作為解除條件,而原土地所有權人與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業已辦理協議價購91-3、91-5、91-6、91-10地號土地。是系爭契約關於上開協議價購之土地部分,其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一部解除系爭契約關於上開協議價購之土地部分,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123萬2688元買賣價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關於7筆土地之給付性質究係「可分」或「不可分」之債。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7筆土地之給付性質究係「可分」或「不可分」部分:
按給付依其給付時是否會損及性質、價格與經濟目的可區分為「可分給付」與「不可分給付」。給付之標的縱經分割,其性質與價值不變更者,為可分給付;反之,分割後如會變更其性質與價值者,則為不可分給付。本件原告主張系爭7筆土地之給付為可分,故原告得一部解除系爭契約關於上開協議價購之土地部分,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123萬2688元買賣價金等節;被告則辯稱伊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與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業辦理協議價購91-3、91-5、91-6、91-10地號土地一事無過失,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若屆時因政府機關之業務承辦人,因作業疏失而發生買賣標的物無法捐贈政府機關時。若有發生上述所列條款之一者、則本筆買賣作廢、乙方並應保證無條件於二日內全數退還甲方所有已付價款,甲方亦無條件退還本買賣標的物之所有資料,若已完成產權移轉,則甲方負責過戶回乙方名下」等語,該條項所稱「本筆買賣作廢」,其意指系爭買賣全部解除,因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為7筆土地,其給付標的除91-3、91-5、91-6地號土地外,尚有29-2、24-9、33-12、34-41地號土地。因之,原告自不得一部解除系爭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應為全部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應返還全部土地與被告,被告方將全部價金151萬300元返還與原告。是本院應認定系爭7筆土地之給付性質究係「可分」或「不可分」。經查:參照系爭契約及定金收據之內容,兩造係依照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的14.4%金額約定各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有系爭契約及定金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足認,系爭7筆土地各係獨立之個體,縱經分割,各筆土地之性質及價值均不因此變更,揆依前揭說明,是原告主張系爭7筆土地為可分給付等語,堪為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系爭7筆土地係不可分給付云云,即無足採。
(二)次查,系爭契約係以「與政府機關簽立協議價購契約、領有補償金、因政府機關業務承辦人之作業疏失而發生買賣標的物無法捐贈政府機關」作為解除條件,而原土地所有權人與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業已辦理協議價購91-3、91-5、91-6、
91-10地號土地。是系爭契約關於上開協議價購之土地部分,其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乙事,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足可採信。且系爭契約之給付既為可分,原告自得一部解除契約,惟僅解除一部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解除部分土地之買賣價金,應屬合法。故原告自得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一部解除系爭契約關於上開協議價購之土地部分,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123萬2688元買賣價金。則原告依民法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23萬2688元,自屬有理。
(三)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共計123萬268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得准許。
(四)另被告雖於104年7月13日、104年8月27日具狀否認系爭91-3、91-5、91-6地號土地已與中壢市公所協議價購而領有補償金乙情。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92年度臺上字第25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8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當事人一造所主張之事實,若經他造於訴訟上自認者,法院即應受拘束,而不得再斟酌其與卷內證據資料是否相符等情,而為不同之認定,此乃民事訴訟法採行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所使然。經查,被告於本院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法官問兩造:本件不爭執事項是否為…㈢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曾於103年8月8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關於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是否曾辦理徵收或協議價購一事,且於該函文之說明中記載「二、…經查未列入69年核准並公告之中壢市○○道路工程徵收案內,本所於民國72年1月25日辦理價購,惟僅移轉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文壽君之持分1/4部分。三、另依本所96年7月11日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略以:『另91-3、91-5、91-6、91-10地號土地等4筆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文枝(持分1/4,死亡由繼承人陳登良、陳登松、陳韓終妹、陳登益簽章)持分部分,依同時期具領補償聯單領款註記日期為72年1月25日,惟發放機關欄位未予核章且未辦理產權移轉』」等語。㈣系爭土地已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與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辦理協議價購91-3、91-5、91-6、91-10地號土地。㈤系爭契約約定以「與政府機關簽立協議價購契約、領有補償金、因政府機關業務承辦人之作業疏失而發生買賣標的物無法捐贈政府機關」作為解除條件,且解除條件已成就。…對本院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無意見。被告連坤為答:本筆土地買賣是經過中壢市公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公文辦理,被告並無疏失。本筆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依據該規定本筆買賣作廢,內容所指本筆,因是由七筆土地地號所組成,並非只有其中土地三筆地號91-3.91-5.91-6,其中還有四筆土地地號29-2.24-9.33-12.34-41這是四筆共同組成七筆土地買賣標的。土地買賣契約書按第三條第二、三、四項規定,被告主張甲乙雙方應將七筆土地一併作廢,原告歸還七筆土地與被告,被告返還七筆土地之價金151萬300元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衡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以『與政府機關簽立協議價購契約、領有補償金、因政府機關業務承辦人之作業疏失而發生買賣標的物無法捐贈政府機關』作為解除條件,且解除條件已成就」之事實為自認,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況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解除條件已成就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定金收據、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3年8月8日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9頁),當更可認被告自認之事實應與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五、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萬2688元,及自
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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