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丙○○丁○○兼上列四人法定代理人己○○住同上被上訴人庚○○住台灣省台中縣○○鄉○○村○○○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各項損害,均未爭執,僅稱其無力負擔云云,則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單據,認定其所受之損害額,自無理由不備可言。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抗辯被害人 蕭素蘭 騎乘機車於快車道違規左轉或闖紅燈穿越系爭路口,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有過失;且原審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係「蕭素蘭騎乘機車,由台中縣○○鄉○○村○○○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台六一線與東西四路口(台六一線北上內側快車道前方)時,遭於台六一線行駛之上訴人之小客車撞擊機車右側中間車身,致機車滑行至台六一線南下快車道處,人車倒地,造成蕭素蘭頭骨破裂」,蕭素蘭與上訴人既分別於東西、南北向行駛,則縱蕭素蘭當時確係行駛於快車道,亦無從憑此即可認定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原審未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