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1號原告 文麗梅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4ZQH7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10時1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街○○號對面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現場拍照採證,並以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6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4ZQH7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0月25日中午後,發現原停放於住家臺北市○○街○○號對面未劃有紅線路段之所有系爭汽車遭拖吊至大安文山保管場,伊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該保管場領回系爭汽車,並收到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其上記載違規地點為臺北市○○街○○號對面,然臺北市○○街○○號與75號差異甚大,伊屢次申訴,執勤員警為何偽造不實之記載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退還移置及保管費1,000元、罰鍰900元及計程車費220元。
四、被告則以:系爭汽車於105年10月25日10時1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對面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放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並依同條第4項、同條例第85條之3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規定執行拖吊移置,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5年11月23日、106年2月2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535668000、10631948800號函在卷可稽。另有關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記載違規案件相關資訊,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為必要(如:地點位於○○路○號對面往東○公尺又○公分、時間依中原標準時間為○分○秒等),本案違規車輛停放地點確於「萬安街」對面,且輔以員警拍攝之採證相片,業足以特定旨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併予陳明。綜上,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屬實,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4項)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為:「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4項亦設有規定。
㈡查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10時1分許,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停放
於臺北市○○街○○號對面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經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2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33、37、39)。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觀諸卷附採證相片(見卷第37頁),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之右邊路側確繪有紅實線,雖該標線有部分些微呈現不銜接,斑駁、漆色脫落等,但紅實線仍清楚可辨,並無模糊不清,依一般人之認知,仍可確認該處繪有紅實線,自不影響該路段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足見原告停放系爭汽車之位置,已可辨認該處確劃有紅實線存在,自係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區無疑。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停放之位置係在臺北市○○
街○○號對面,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為臺北市○○街○○號對面,質疑員警偽造不實記載云云。惟查,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如地點距何處路標幾公尺又幾公分、時間依標準時間為幾分幾秒等)為必要,故員警於舉發單上之記載,僅以可特定應受處罰之事件為足。而觀之舉發通知單就原告違規地點之記載(見卷第13頁),業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其所填載之違規地點,縱與實際違規行為發生之地點有些許之落差,然此尚屬合理而可接受之誤差範圍,亦無礙原告前揭「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行為及事實之認定。況臺北市○○街○○號與75號係相毗鄰之建物,此有原告所提出街景相片附卷可參(見卷第20頁)。則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以系爭汽車違規停放處所之斜對面建物門牌號碼作為違規地點,難謂有偽造不實記載之情。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依前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之罰鍰900元,自屬無據。又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第35條、第56條第4項、第57條第2項、第62條第6項及前條第1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其乃就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時,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即可責令該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此規定即可予以移置適當處所(含拖吊)。本件員警到場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既不在現場(見卷第13頁),員警自無從責令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或當場舉發,是警員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等規定,予以拍照採證後,乃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將系爭汽車逕行移置(即拖吊),依法核屬有據。另原處分並不包含此一移置部分在內,故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移置及保管費1,000元及計程車費220元,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停放系爭汽車,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