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將「拾獲甲○○所有之INNOSTREAM廠牌行動電話一支」,補充為「拾獲甲○○所有,而於94年5月2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前遭竊,已離其持有之INNOSTREAM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證據欄應補充「甲○○前揭行動電話,屬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屬誤會。爰審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陳雅敏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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