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正如下:
(一)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在花蓮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三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