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9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947號原告億冠城服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義大利商內威集團公司(NAVYGROUPS.P.A.)代表人乙00000000送達代收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義大利商內威集團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89年11月10日以「uewizor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腰帶、金屬腰帶、纖維製腰帶、合成纖維製成之服飾用皮帶、布製成之服飾用皮帶、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塑膠製成之服飾用皮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90721號商標。嗣94年7月29日義大利商內威集團公司(NAVYGROUPS.P.A.)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第7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依據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本件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以95年5月26日中台評字第940283號商標評定書為「第990721號『uewizore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義大利商內威集團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義大利商內威集團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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