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09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停車場之公用廁所內(起訴書誤載為在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3日晚間6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興旺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09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26-28頁、偵卷第10頁),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查(警卷第11、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其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