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110年度救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的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2月20日110年度救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聲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1月25日111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3-24頁)。嗣本院以111年3月11日111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1年3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39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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