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志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志銘。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案經扣押之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汽車1輛(含鑰匙1串)、手機1台、三星S6平版
2台、三星7吋平版、8吋平版等物品,上開自用小客車是母親 蔡春柳 所有,當時是我的機車送修要上班才會向母親借車,因為母親要工作沒有交通工具使用交通不便,故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志銘(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895號提起公訴,聲請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工業路口,執行搜索,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輛、SAMSUN
G廠牌平板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SAMSUNG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未搭配SIM卡)1支,及在同案被告 伍水龍 住處,即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之SAMSUNG廠牌平板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等物,有本院
105年聲搜字00192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2月27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56頁】在卷可考。
(二)而本件檢察官未將開扣案物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之一,亦未列於犯罪事實欄中,此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又檢察官雖臚列本案全部扣案物,而以扣案物係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所有,供渠等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然聲請人所涉附表二部分之犯行,所用以與購毒者聯繫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伍水龍所有之行動電話,復無事證可認聲請人或同案被告曾使用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是之行動電話;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因警方執行搜索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伍水龍、 蔣宜成 當時共乘,除此之外別無事證可認與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且該車輛登記為聲請人之母親蔡春柳名下,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1紙在卷可參。準此,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既有事證,應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並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即發還聲請人,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輛│├───┼──────────────────────┤│2│SAMSUNG廠牌平板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3│SAMSUNG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未│││搭配SIM卡)1支││││├───┼──────────────────────┤│4│SAMSUNG廠牌平板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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