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322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於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可參照。次按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97年度壢簡字第3228號判決書正本,係於98年1月13日送達至應受送達人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1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判決書正本寄存於送達處所之宜蘭縣冬山鄉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並另置一份於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堪認原審判決書確實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經本院書記官電詢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該值班警員稱被告母 簡美珠 已於翌日(即14日)領取原審判決書,此有本院98年2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及該警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影本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按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誠屬當然(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立法修正理由)。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其領取判決之翌日(即98年1月15日)起算10日,又被告上揭住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加計在途期間3日,又遇末日為例假日(適逢農曆新年國定假日98年1月23日至98年1月30日,接連98年1月31日、
2月1日為週六、日例假日),順延至上班日,則本件上訴期間至98年2月2日(該日非例假日)即屆滿,被告至遲應於該日向法院提出上訴狀,竟遲至98年2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則其上訴顯已逾期。又縱如被告對實際領取判決日有所爭執,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規定,則本件寄存送達亦於98年1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依前開說明則被告至遲亦應於98年2月5日向法院提出上訴狀,被告遲至98年2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然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玉蕙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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