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5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被告甲○○
3弄70號(現因本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等案件(97年度易字第16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8款規定,於民國97年9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各1紙在卷可按。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所謂「輔佐人」,係指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同法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有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得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密接時間即有數次恐嚇或恐嚇取財犯行,又其於97年5月30日亦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處罪刑在案(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及恐嚇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
8款之規定,於97年9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而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各該被害人證述明確,是以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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