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二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二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無收入,生活多仰賴存款或朋友之資助,伊所餘資產之房屋亦經債權人聲請扣押,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既自陳生活多仰賴存款或朋友之資助,足見其非毫無經濟信用;其所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尚不足為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釋明,至另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救字第一號)准訴訟救助裁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他案法律扶助通知書,效力不及於本件,亦難憑為其無資力之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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