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一德 上列聲請人因公然侮辱案件,對於本院刑事庭民國103年11月25日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被告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等聲請再審之程式,乃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刑事訴訟法對此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管轄法院僅得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李一德具狀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是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啟夫
法官謝其達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