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骰子伍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丙○○、丁○○等四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堤防外市場之公共場所,以骰子及碗公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四人輪流作莊家,待下注後,分別將骰子丟入碗公內,以出現之點數比大小,點數大者可向點數小者收取下注之金額,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骰子五顆、碗公一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及放在賭檯上用以賭博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七千七百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及被告甲○○、丙○○、丁○○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扣得之骰子五顆、碗公一個及賭檯上之賭資七千七百元可資佐證,復有現場平面圖、賭具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並參酌彼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五顆、碗公一個,係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七千七百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