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其有期徒刑於民國9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被害人甲○○、乙○○之傷勢,及被害人甲○○因眼部遭被告毆打致視力受損之程度,暨被告犯後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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