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下午16時許」,應補正為「下午4時3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
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各1件、被害人乙○○受傷照片2幀。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原為被害人之夫,為其仰賴終身之人,不思夫妻間和平相處之道,偶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其暴力行為所肇被害人傷勢,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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