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駕駛車號00—二九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同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四公里處,本應注意應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雖處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車速過快,而於上開路段轉彎處,跨越雙黃線,衝入對向車道,撞擊 羅孟伸 所騎乘車號000—0四二號重型機車,及 張祐華 所騎乘車號000—八九三號重型機車(羅孟伸、張祐華均未提出告訴),並造成坐於車號000—八九三號重型機車後座之被害人甲○○摔出,而受有左手、左腳骨折、左腳骨輪移位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甲○○(000年0月000日生)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中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當庭撤回告訴,並據甲○○與其母親 陳美春 當庭共同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