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抗告人 陳奕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士明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聲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訴訟救助。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4,417元,其復未能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提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按區域別分)、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無資力之釋明;伊雖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倘本件准予訴訟救助,亦可保障伊未來上訴第三審之權益云云。惟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不足以釋明其經濟情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而陷於無資力。且抗告人既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其再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援引之本院18年抗字第191號判決先例因無全文可資參考,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已停止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謝說容法官許紋華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鍊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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