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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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28號抗告人 張素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素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在一定期間內為之,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此部分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可酌定比較低之比例,以避免過度執行刑罰,及其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表示刑度過重,並曾供出毒品上游請求法院輕判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3頁,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陳述意見狀」),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僅謂其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供出並破獲毒品上游,且家中患有憂鬱症的女兒需人照料,懇請法院輕判等語,未具體指陳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