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5年度訴字第3178號),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1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民國96年4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2月6日、同年3月29日因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1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9日,減為拘役29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因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經本院於96年3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3年在案,並於96年4月13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6年2月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向被害人 余彩芳 佯稱可介紹承攬私立光仁小學清潔工程,但要先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8萬7千元,並簽訂工程合約書,致余彩芳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2月7日交付10萬元、96年2月12日匯款8萬7千元至受刑人之大眾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復於96年3月29日,向被害人 簡慶生 佯稱渠已標得私立光仁中學油漆工程,欲轉包簡慶生施作,並簽訂工程合約書,致簡慶生陷於錯誤,交付押標金30萬元予受刑人,而經本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541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均減為拘役29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觀諸受刑人前開二次犯案時點,恰緊接在本院前案即95年訴字第3178號判決之宣判日期前後,足認受刑人除於前案尚在本院進行審理時,即已另行起意違犯詐欺取財罪責外,其於甫獲得本院給予緩刑寬典之際,亦旋再度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可見受刑人顯然蔑視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始再重複犯案,且其二次詐騙之被害人均不相同,詐取金額復分別高達18萬7千元、30萬元,益徵受刑人並無因違犯前案即知所警惕,而未見其悔悟自新之心甚明,雖本院嗣就後案僅判處受刑人應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5日,然原宣告之緩刑既已難收預期效果,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合於前開刑法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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