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5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補充為「竟仍於民國97年6月27日19時許至20時許」、第9行應補充為「其因而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偵卷第23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機車撞擊車牌號碼00—5972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資料,未見被告係於警方委託醫院人員對其抽血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實則,被告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委託醫院人員對其抽血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查知被告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承認其駕駛前有服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已明(見偵卷第
1至5頁)。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253毫克(即25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並因撞擊 張文銘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倒地受傷而發生交通事故(毀損及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